(2017)鲁112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得梅与田福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梅,田福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317号原告:王得梅,女。被告:田福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得梅与被告田福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梅,被告田福善,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6.74元,误工费2333.34元(86.42元/天×27天),护理费2160元(7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主张,共计1289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田福善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北坛路华伦大酒店西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得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得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2)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福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得梅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田福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得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得梅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提供位于莒州北路西侧、东楼花园2#104室房权证及(2015)莒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其在县城居住。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认定原告王得梅为城镇居民。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9360元(80元/天×117天),误工费14432.14元(86.42元/天×16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99282.14元;二、被告田福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梅医疗费37709.84元[(57137.3元-10000元)×80%],住院生活补助费1872元(20元/天×117天×80%),复印费53.6元(67元×80%),鉴定费600元(750元×80%),共计40235.44元(已付给10000元,尚需付30235.44元);三、驳回原告王得梅对被告马德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田福善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但在(2016)鲁1122民初5198号案件中使用了部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得梅于2017年2月1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26天,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7722.26元,另支出检查费等704.4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福善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确有误工损失,但已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已赔偿其损失的10%,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减去已赔付的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计算错误,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全部实现,被告田福善无需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梅误工费2022.23元(86.42元/天×26天×90%),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交通费260元,合计3842.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梅医疗费6741.39元(8426.7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7281.39元;三、驳回原告王得梅对被告田福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田福善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月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