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桂英诉杜桂艳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杜桂艳,杜桂华,杜桂平,杜桂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50号原告:李桂英,女,193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伟,北票市马友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桂艳,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被告:杜桂华,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马友营村。被告:杜桂平,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被告:杜桂先,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杜桂艳、杜桂华、杜桂平、杜桂先赡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丛伟,被告杜桂艳、杜桂平、杜桂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裁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丈夫已经去世,四被告系我的婚生子女。现我年事已高又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我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作为日常生活支出费用。我不住敬老院,也不想轮着住,也不想去大姑娘(杜桂艳)家。被告杜桂艳辩称,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但因我与丈夫身患重病确实不允许赡养照料原告。被告杜桂华辩称,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如果四个子女都轮着伺候,我就伺候,我不单独赡养伺候原告。被告杜桂先辩称,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因为杜桂平已经赡养我妈较长时间,现在他又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所以建议让他少掏赡养费。杜桂艳也患有重病,所以只有我和杜桂华适合赡养伺候老人。被告杜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英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女杜桂艳、次女杜桂华、长子杜桂平、次子杜桂先。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每月有85元的政府老龄补助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杜桂艳、杜桂华、杜桂先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杜桂平赡养原告较长时间,现患有严重疾病且杜桂平建议由杜桂平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关于原告在何处居住由谁照顾生活的问题。原告要求不住敬老院,也不想轮着住,也不想去杜桂艳家。杜桂艳称其与丈夫身患疾病无法照顾原告不同意原告在其处,杜桂华称如果四个子女都轮着伺候就伺候,其不单独赡养伺候原告。杜桂先称杜桂艳和杜桂平都因为身体原因,不适合赡养老人,所以只有其和杜桂华适合照料原告。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四被告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子女应履行经济上的供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李桂英由被告杜桂先、杜桂华轮流伺候照料生活,杜桂先、杜桂华每人每月给付150元。被告杜桂艳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因杜桂平已经赡养原告较长时间现患有严重疾病且杜桂先建议由杜桂平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故本院酌定由对桂平每月给付原告100元赡养费。至于被告杜桂华、杜桂先自愿支付每月300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英由杜桂华、杜桂先二人按月轮流伺候照料,杜桂华、杜桂先于每30日内最后一天把原告接走或与其居住,周而复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杜桂艳每月给付原告李桂英赡养费300元;被告杜桂华、杜桂先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桂英赡养费150元;杜桂平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自2017年4月起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桂艳、杜桂华、杜桂先、杜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家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