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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传德与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德,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吕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21行初1号原告:吕传德,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系原告吕传德妻子),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六合镇。负责人:吴佰祥,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该所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阿荣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吕永军,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吕传德不服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吕永军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传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负责人吴佰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于敏同第三人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德诉称,2016年9月7日,原告去永胜村卫生室买药,出来在门口听宋凯恩、李录说话,吕永军、郭云龙坐在村医办公室。吕永军说宋凯恩妻子,原告就说了一句,吕永军出来要打原告,宋凯恩、李录、郭云龙等人拉住吕永军。原告走到���部门口阳台台阶边,吕永军一脚将原告踢到台阶下水泥广场上,现场有阳光保险公司的5人,听课37人,村干部成员8人,敬老院2人。原告站起来感觉到脚脖痛,从台阶爬到阳台,走到卫生室,村医刘鸿武给原告三贴膏药让原告回家,原告说不能走路了,刘鸿武开车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到阿荣旗人民医院拍片为左脚踝骨骨折。2016年9月19日经阿荣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不服阿公(六合)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辩称,原告吕传德指控第三人吕永军殴打他人一案,派出所于案发当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对吕传德进行询问。根据吕传德提供的证人,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对吕传德提供的新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因吕永军没有违法事实,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阿公(六合)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吕永军述称,以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为依据,不同意撤销终止案件调查通知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吕传德提供了阿公(六合)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吕永军踢原告,被告将案件终止调查。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决定书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吕传德提供了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以证明第三人吕永军踢原告,造成原告轻伤。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文书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伤情是谁造成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鉴定文书客观���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证明2016年9月22日吕永军殴打他人案因没有违法事实,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第三人踢原告了,有违法事实。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询问吕永军笔录,以证明吕永军和吕传德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将吕传德踢到台阶下。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吕永军踢原告了。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询问郭云龙笔录,以证明吕永军没有将原告踢到台阶下,是原告自己走下台阶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串供了。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询问李录笔录,以证��吕永军没有将原告踢到台阶下,是原告自己走下台阶的,吕永军没有踢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串供了。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询问宋凯恩笔录,以证明吕永军没有将原告踢到台阶下,是原告自己走下台阶的,吕永军没有踢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串供了。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询问钟再文笔录,以证明吕永军没有将原告踢到台阶下,是原告自己走下台阶的,吕永军没有踢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串供了。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询问刘艳春笔录,以证明原告自己走到台阶下面没站稳,不是吕永军踢下去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串供了。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询问宋金波、王士才、刘鸿武、王���、赵连成、苏仲玲、田艳华、陈玉香、王代第笔录,以证明上述人员均没有看见吕永军和吕传德发生矛盾过程。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人都是村里安排的,原告当时提供的是李录、赵连成、郭云龙、刘鸿武、钟再文、王兰。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询问人中有原告给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的李录、赵连成、郭云龙、刘鸿武、钟再文、王兰,其中王兰、刘艳春、宋凯恩、宋金波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证明吕传德陈述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事实。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吕永军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6时���,原告吕传德妻子卢美华向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报警,称在××旗部,吕传德因琐事和吕永军发生口角,吕永军将吕传德从1.5米多高的台阶上踢下,致吕传德左脚扭伤。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阿公(六合)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第三人吕永军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本院认为,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吕永军踢原告吕传德并将吕传德踢到台阶下,即能够证明第三人吕永军没有违法事实。原告吕传德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吕永军具有违法事实。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六合派出所作出的阿公(六合)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忠审 判 员  崔 亮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