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曾刚与石登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刚,石登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674号原告:曾刚,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秀山县。被告:石登孟,男,汉族,1978年05月20日出生,住秀山县。原告曾刚与被告石登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登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石登孟偿还借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石登孟因急需资金缴纳社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2013年11月27日偿还了借款22000元,尚欠18000元未偿还,经常找被告催收,被告石登孟不接电话,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石登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石登孟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登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曾刚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石登孟因急需资金缴纳社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3、10、27、石登孟(身份证号)向曾刚借肆万元整(4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石登孟。在2013年11月27日偿还了借款22000元,尚欠18000元未偿还,原告经常找被告催收,被告石登孟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石登孟偿还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刚与被告石登孟以借条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曾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石登孟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22000元,对剩余借款18000元经原告曾刚在合理期限内催收后被告石登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曾刚要求被告石登孟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登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刚借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登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宗林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智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