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宝运输有限公司、孙宜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宝运输有限公司,孙宜柏,连云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伏开花,连云港鸿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冯世华,连云港XX来物流有限公司,花开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375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波,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市连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驻地黄川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宜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宜柏,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连云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圩丰镇玉丰路8号(支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伏开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伏开花,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连云港鸿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朱庄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冯世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世华,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XX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县街7-1号。法定代表人:花开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花开祥,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市连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宝公司)、孙宜柏、连云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伏开花、连云港鸿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冯世华、连云港XX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来公司)、花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3563.0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8日欠息2135167.52元)。2、判令被告孙宜柏、东南公司、伏开花、鸿发公司、冯世华、XX来公司、花开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世华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