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汤云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云英,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云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5时30分,被告人汤云英驾驶三轮电驱动车,沿沈丘县白集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集镇梁庙村西头路段时,撞到高同旷停放在路边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P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三轮电驱动车侧翻,致使三轮电驱动车的乘车人刘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云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汤云英赔偿刘某近亲属丧葬费等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云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汤云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5时30分,被告人汤云英驾驶三轮电驱动车,拉着淮阳县鲁台镇王庄村村民刘某,沿淮阳县鲁台镇到沈丘县白集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集镇梁庙村西头路段时,撞到高同旷停放在路边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P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三轮电驱动车侧翻,致使三轮电驱动车的乘车人刘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云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云英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汤云英赔偿刘某近亲属损失6000元,刘某近亲属对汤云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汤云英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淮阳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汤云英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汤云英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同旷、王来全、孙自营、高洪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汤云英身份信息,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云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云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云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云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云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樊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