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帅某,赵启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帅某。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乃英,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某。上诉人赵某某、赵帅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赵帅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驾驶拖拉机穿越上诉人家树林引发纠纷,上诉人也被被上诉人致伤,且伤情更为严重。被上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2天、误工时间27天没有事实依据。赵启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271.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10时许,两被告在胶州市里岔镇前朱陈沟村赵均江家东侧树林里,与原告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两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右侧头部并致伤。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到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并右颞部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伤,并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03.5元。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期间,导致原告种植的玉米等农作物无人照料管理,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后,导致无法进行正常工作,造成了较大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两被告依法均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人身和精神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上午10点多,原告赵启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赵均江家东侧的树林,因被告赵某某认为未经其允许原告赵启某不能驾车经过他家的树林,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赵某某用木棍打了原告赵启某右侧头部一下,原告赵启某拿起拖拉机摇把去打被告赵某某,被告赵帅某见二人厮打,用脚将赵启某放倒在地,赵启某用脚踹了赵帅某,赵帅某撕着赵启某的衣服,并将其衣服撕破。后双方分开,再未动手。2015年7月11日下午15点40分,原告赵启某到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并右颞部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12天。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帅某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阻止原告通行,之后又用木棍打击原告头部右侧,被告赵帅某在纠纷中也用脚放倒了原告,并扯坏原告的衣服,故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扶拖拉机摇把打赵某某,并用脚踹,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观本案案情,以原告按20%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赵帅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420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实际花费医药费、出诊费、复印费共计3986.5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12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每天97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养时间,确定为27天,该项支持2619元(97元/天×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5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该项支持1164元(97元/天×12天);主张交通费435元、回家车费50元,因原告只提交救护车费用220元,法院酌情支持25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对该项不予支持;主张土豆种费1980元、土豆收益12600元、收土豆1200元、雇工种玉米300元,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法院已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259.5元,根据比例,被告赵某某、赵帅某应负担的数额为6607.6元(8259.5元×80%)。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赵帅某赔偿原告赵启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启某提交胶州民安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日期更正说明,以证明该诊断书原2016年7月23日系笔误,更正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怀疑其真实性,不是笔误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更正日期加盖医务科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被上诉人误工时间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赵启某头部外伤并右颞部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伤。公安机关经调查给予赵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确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病历记载住院12天及医嘱诊断证明休息15天,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7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赵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高中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肖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