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经福、黎京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08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超,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邓经福,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黎京红,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经福、黎京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福、黎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经福、黎京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0‰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经福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邓经福出借借款30000元,用途建房,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0‰,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邓经福出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经福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诉讼之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85.75元。被告邓经福、黎京红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经福、黎京红未提出答辩,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经福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不对的,构成违约。被告黎京红是被告邓经福之妻,本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京红已承诺愿意与被告邓经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经福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京红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经福、黎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