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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829号原告:白某,女。被告:袁某,男。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袁艺航。婚后我两与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为琐事我与被告争吵,被告动手打我、用脚踢我。同年8月我两争吵后被告动手打我。214年5月至2016年为琐事争吵后被告多次动手打我。2016年10月我搬出被告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两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自幼相识,自由恋爱,两家父母世代相好。我两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口角,偶尔有推搡现象,没有动手打架,原告诉称我为琐事动手打她不符合事实。孩子年龄较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我会改变个人态度和行为习惯,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袁艺航。婚初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屋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11月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从被告家搬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结婚证、身份证、租房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范引萍、孟玲干、冯卫华、周文灵、��斌证言,因证人未有合法理由不出庭作证,未提交证人具体身份证明,因此对五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据其情节查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当庭对其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搞好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