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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乐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35号205-208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林骥,被上诉人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2、判令义海公司向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东方公司、义海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义海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建造108米吸泥船2艘,其主尺长度为总长108米,型宽19米,型深8.4米;义海公司提供船舶检验局(ZC)审批合格的图纸一套;义海公司按01lydyh01轻包工01lydyh01的形式委托东方公司承造,东方公司负责制作、建造、涂装(打磨、涂漆)、安装、调试、厂检;造船加工综合费用按实用钢料毛重3680元/吨计算单船造船费用,预计单船用料约3200吨,包轻工造价约1177万元/艘;船舶所需设备、材料由义海公司指定;因义海公司中途修改图纸原因造成建造工期延长,则本合同约定交船日期延迟相应日期。该合同第五条A第4款还约定:义海公司应提供建造图纸及支付船舶检验费。同日,东方公司、义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为义海公司建造的2艘108米吸泥船每艘提供1000万元的垫资额度,共计2000万元等。2014年5月8日,义海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两艘吸泥船造船定金100万元,但之后义海公司迟迟未提供造船图纸,在东方公司多次催促之下始终没有明确的答复,也未明确告知东方公司暂停开工准备工作。期间,因义海公司资金紧缺未支付造船款,也未提供造船钢材,而东方公司只能随时待命,为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10月,义海公司突然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72民2576号,义海公司系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船舶健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东方公司已在上述案件中提出抗辩系义海公司单方违约造成造船计划搁置,东方公司并未违约,义海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东方公司保留向义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但东方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未提起反诉。故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义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扣除100万定金后还应向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义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无法履行,系东方公司原因所致。1、双方明确涉案合同的履行待义海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再行启动,为此合同中未对具体的开工日期进行约定,双方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拟定具体的垫资计划。东方公司未提供造船计划,也未催促义海公司履行该合同,这一系列的事实可以印证涉案合同非即时履行合同,故义海公司在支付定金后未立即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造船场地于2015年6月被政府征用,在该日期后东方公司已经不具备船舶建造条件,且在另案即(2016)浙72民2576号案件庭审中,东方公司亦承认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本合同应予终止。合同终止虽系第三方原因,但东方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合同无法实施系东方公司原因所致,义海公司并无过错。二、东方公司要求义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东方公司原因造成,故无权要求义海公司赔偿。2、东方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没有经济损失,双方均未开展船舶建造计划,在无具体计划下,东方公司何来的人工、资金、材料等投入,东方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涉案合同约定的建造方式为01lydyh01轻包工01lydyh01,所有材料由义海公司提供,故合同终止东方公司基本无损失。3、义海公司于2014年5月向东方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东方公司事实上长期占有该资金,按融资成本,已实际造成被告利息损失20余万元,反之东方公司获利20余万元。综上,东方公司对于本合同终止无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获得一定利益,现要求义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相反,应双倍返还义海公司支付的定金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东方公司与义海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义海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建造108米吸泥船2艘,义海公司提供船舶检验局(ZC)审批合格的图纸一套;义海公司按01lydyh01轻包工01lydyh01的形式委托东方公司承造,船舶所需设备、材料由义海公司指定,东方公司根据义海公司指定的供货方、设备、材料与供货方代办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设备材料款由义海公司承担;造船加工综合费用按建造船舶所需使用钢材、管材实际用量并按钢料毛重3680元/吨计算;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定金50万元,定金做为造船费用一部分,船舶开工时支付100万元,船体全部形成后支付100万元,船舶下水后支付200万元,余款双方结算后于交船时一次性支付;交船期限为开工日期到交船日期为造船期限,6个月和7个月分别交付一艘,开工日期按东方公司生产计划、钢板实际到厂3日内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东方公司应向义海公司提供书面的造船进度计划、造船进料计划,以便义海公司及时拟定设备、材料采购计划;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投入的全部费用,并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加每条船违约金100万元等;东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交付船舶的,自迟延交船之日起按照每日1万元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义海公司未按时、按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交船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经双方盖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为义海公司建造的2艘船舶提供每艘1000万元垫资额度;义海公司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支付2艘船舶建造费用300万元,且义海公司以其名义或东方公司名义向钢板供货方支付预付款后,东方公司应按义海公司提供的《垫资计划》履行垫资义务;《补充协议》、《垫资计划》作为《船舶建造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义海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2艘船定金100万元。东方公司、义海公司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船舶建造开工日期,义海公司支付定金后,造船事宜并未实际进行,双方均未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东方公司亦未实际进行垫资。2015年6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东方公司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东方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海域使用权被征收,上述资产于2015年12月3日完成交接。 一审法院另查明:义海公司于2016年10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6)浙72民初2576号,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公司双倍返还船舶建造定金200万元,东方公司、义海公司均同意该案审理中发表的意见及查明的事实适用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东方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因在(2016)浙72民初2576号一案中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为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东方公司关于要求义海公司赔偿100万损失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但根据涉案建造合同约定的01lydyh01轻包工01lydyh01方式,东方公司负责制作、建造、涂装(打磨、涂漆)、安装、调试、厂检,故客观上存在场地、设备及人员准备的损失,由于双方此后就合同履行事宜均无书面交涉,一审法院确认东方公司准备工作的合理时间为2个月,在此之后东方公司即使有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综合上述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东方公司损失为30万元,该损失应由义海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判决:一、解除东方公司与义海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义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公司30万元;三、驳回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9660元,义海公司负担4140元。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认定证据不当,罔顾合同相关条款、交易惯例、履行过程等综合客观事实不予审查,认定义海公司明显的单方根本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时东方公司明确将起诉状中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变更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但一审判决却私自改变东方公司诉请的性质与金额,判决义海公司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显属判非所请的严重错误。2、对东方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义海公司单方根本性违约以及有关违约损失事实的补充证据,一审庭审中义海公司无异议已作直接认定,但在判决书中且作不认定或仅对真实性认定,明显不当,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规定,义海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或至少合理时间内及时提供造船图纸,但义海公司长期未提供造船图纸的客观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单方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义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合同,而却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并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赔偿东方公司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义海公司负担。 义海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案涉合同确系非立即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义海公司、东方公司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日期正确,东方公司所提观点无任何依据。二、涉案合同并非立即履行合同,义海公司不存在需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向东方公司履行提供图纸的义务。即使合同需立即履行,义海公司需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图纸,但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催促义务,且双方从未催促船舶建造相关事宜,故义海公司在合同履行上无任何违约行为。三、东方公司名下财产已于2015年6月被政府征收,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但东方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东方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本案无论从合同条款,双方对待合同的态度还是法律规定上,东方公司对于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存有重大过错,东方公司提出在罚没定金100万元下再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义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东方公司提供了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义海公司在2014年1月委托了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造与本案同类型船舶,本案约定的造船图纸应当是现成的,义海公司可以随时提供,不存在需要重新设计的问题;2、义海公司委托正和公司建造3艘同类型船舶在2015年1月就已交付,而义海公司在2015年期间以及2016年均未向东方公司提供过造船图纸。 义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义海公司与正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确有船舶在正和公司建造,但不存在东方公司提出的船舶已交付的情况,且义海公司委托正和公司建造船舶,不代表义海公司不委托东方公司建造船舶。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义海公司对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只能证明义海公司与正和公司就船舶建造合同引起的相关事宜达成调解,但仅凭此难以证明东方公司的待证目的。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义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1、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义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2014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法,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义海公司按约支付100万元定金后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东方公司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义海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后的3日内或在合理期限内向东方公司提供造船图纸,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五条B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东方公司应提供书面的造船计划。且东方公司制定生产计划亦需根据义海公司提供的造船图纸。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义海公司提供造船图纸的具体时间,且从现有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日至义海公司就涉案合同提起诉讼时止,东方公司要求义海公司提供造船图纸的事实。故东方公司认为义海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或合理期限内提供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到交船日期为造船期限。而对于开工日期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01lydyh01开工日期按东方公司生产计划、钢板实际到厂3日内开始计算01lydyh01,该约定并不明确。由于开工日期系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近两年时间,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合理措施促进合同的履行,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处于不履行状态均是明知的,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造成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系哪方违约所致。尽管涉案合同签订时义海公司另委托正和公司建造船舶,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此难以得出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系义海公司单方违约所致。一审据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义海公司按包轻工的形式委托东方公司建造涉案船舶,即东方公司负责制作、建造、涂装(打磨、涂装)、安装、调试、厂检,故东方公司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酌情认定30万元的损失具有合理性。虽然东方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门式起重机年检维保协议书、船舶建造分体电焊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但经查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笔录载明:01lydyh01对东方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3、补充证据6-8义海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01lydyh01但义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庭审时对前述证据的认定应系真实性,而非关联性,东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判非所请问题。经查,东方公司起诉时的诉请之一为义海公司立即向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庭审时变更为义海公司立即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审判决对东方公司的诉请未予变更存在瑕疵,但根据前述分析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作变更。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7)浙民终223号案的一审审理时均确认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在前述22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该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是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两者并不矛盾。鉴于东方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作准备而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义海公司赔偿东方公司相应的损失亦无不当。东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青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吴云辉 二○一七年六月十九 日 书记员徐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