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进与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821号原告:胡进,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北一街125号。法定代表人:蒋伟。原告胡进与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4988元,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将4套空调交重庆加捷物流公司运输,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空调全部作废,2016年3月11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赔付原告26988元,被告仅付2000元,剩余249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胡进作为托运人,将4套美的空调交重庆加捷物流公司运输,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空调全部作废。2017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其内容为“由于胡进在2016年1月28日在重庆加捷物流公司发美的空调4套,合计金额26988元,贰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元,由于加捷物流的货车事故造成损坏,应照价赔偿”,蒋伟在立据人处签字并加盖有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日,蒋伟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之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物流发货单、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胡进与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起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胡进将货物交与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后发生货物毁损,双方对货物毁损的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胡进要求支付货款2498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进货物赔偿款24988元,并以2498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加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胡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麟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