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生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生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生龙,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新疆兵团农八师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2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减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生龙交通肇事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日7时许,被告人侯生龙驾驶清BM****号轻型货车由民和县城往下川口方向行驶,行至民小公路下川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霍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遭成霍某某受伤,经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某某系交通事故鉴定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生龙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逆向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三录,证人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侯生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生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及时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生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侯生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日7时许,被告人侯生龙驾驶青BM****号轻型货车由民和县城往下川口方向行驶,行至民小公路下川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霍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遭成霍某某受伤,经民和县人民医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系交通事故鉴定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生龙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逆向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生龙委托他人向122电话报警,于2016年11月30日到民和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侯生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新疆兵团农八师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2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30日6时45分我开镇车从下川口家里出发,到了在建民小公路二级电灌旁边的路面时,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皮卡车边上,我没管继续往前开了四五十米远的时候,感觉是我们工地的民工出了事情,我又返回现场,到达时见霍某某躺在皮卡车的跟前,我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和别人把霍某某抬到二台跟附近时120急救车来了,医生检查了一下说“人已不成了,你们看是否还需抢救”,此时,皮卡车司机对医生说把人拉到医院抢救一下,后急救车把伤者拉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30日7时许侯生龙发生事故后委托我县交警大队报案,后我给交警大队的马田瑞警官打电话报了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民和县民小公路下川口路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霍某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青BM****号牌驾驶人侯生龙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侯生龙驾驶的轻型货车与被害人霍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人侯生龙驾驶的青BM****轻型货车事发时车速范围为36.2km/h-59.6km/h,被害人霍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车速范围为42.8m/h-45.4km/h。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霍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意见书,证明民和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20日22时50分对被告人侯生龙进行血样提取登记,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研鉴定中心鉴定,从侯生龙血液中未检测到乙醇成分。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侯生龙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逆向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生龙于事发当天即2016年11月30日7时30分向122电话报警称:我驾驶的青BM****号小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请求处警”。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未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经了解,肇事人员跟随伤员已去民和县人民医院,办案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对侯生龙进行口头传唤,次日侯生龙到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侯生龙与被害人霍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侯生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侯生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办案机关对侯生龙从宽处理。被告人侯生龙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生龙的身份及其于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新疆兵团农八师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2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减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侯生龙的供述:2016年11月30日6时许,我从民和县城往下川口新修的公路上开着青BM****号车,到下川口路段时,和我同向行驶的有一辆小轿车,后和���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过来和我的车撞上了,我赶紧下车,见一个人躺在我的小车的左前轮跟前,摩托车倒在我的小车的左前方,我堵了辆车把伤者往医院送,并委托他人报了警,把伤者拉到香水村的时候,120的急救车接上了,医生说伤者不行了,后我还是坚持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当时我的车速是每小时40公里至50公里左右,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生龙驾驶机动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生龙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生龙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侯生龙依法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冶玉明审 判 员 罗胜利代理审判员 冶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