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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方武与毛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方武,毛振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35号原告:田方武,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毛振其,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方武与被告毛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方武、被告毛振其的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方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听信朋友介绍,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1.8%。届期被告表示无力还款,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失联,原告追讨无望,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振其辩称,原、被告原不相识,2014年3月经案外人张某某介绍相识,原告专业放贷,张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日,张某某要求被告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系张某某向原告所借。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同时该50万元分两笔转给原告指定的宋贵新20万元、宋淑云30万元,被告不认识该两人。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与张某某三人至宝山区公证处对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进行公证,目的是将假的借款变成真的借款。被告系本地农民,从不做生意,也不接工程,不可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欠条和承诺书均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申请执行表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账某历史明细清单1份、公证书附借款协议书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2、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的字据共2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可借款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签,但称案外人张某某系担保人,原告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2项证据,认可字据内容及被告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写,但称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以原告田方武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毛振其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张某某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以便生意经营,甲方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乙方,丙方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5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日发放;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违约金等。该《借款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7日由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称如其到时不能归还原告钱款,由其女儿替其归还。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字据,表示其因故未能归还原告钱款,同意原告居住其房屋至钱款还清为止。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邮寄申请执行表。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12分,原告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某转账至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某50万元。同日10时29分,自被告上述卡号转账至案外人宋贵新账某2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宋淑云账某30万元。被告称该50万元转至宋贵新和宋淑云账某系原告指定。原告称其不认识宋贵新和宋淑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借款50万元系原告交付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也载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该款系案外人向原告所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50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某后不久,即自被告账某转出至案外人宋贵新和宋淑云银行账某,被告称该两案外人账某系原告指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所称亦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还款,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邮寄申请执行书,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出具的2份字据均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振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方武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毛振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方武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