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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溢,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川区。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溢与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2单元,将净重1.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和黄某,获毒资6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被告人杨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唐某、邹某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无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