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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曾伟华、金正文等与韶关市曲江区路路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华,金正文,韶关市曲江区路路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379号原告:曾伟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金正文,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韶关市曲江区路路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堤二路源河新苑一幢201房。法定代表人:黄业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伟华、金正文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路路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善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华、金正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出租车汽车运营服务,并约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滴滴打车”等网约车非法营运问题导致韶关出租车司机无法生存,如果按照合同里面约定的以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支付工资履行,包括原告之内的出租车司机无论怎样努力劳动,不但不能获得分文工资,还要自行垫付费用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9月24日,原告跟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出租车给被告。近年来政府考虑到出租车运营苦难,出台了给予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相关政策,在原告退车时,被告与原告约定2015年的成品油价格补助待政府部门下发后支付给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补助支付给原告。根据韶关市财政局的相关文件,油价补贴应发放到补贴对象手中,被告擅自截留不予发放给原告系严重违反规定的。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请,要求判令:1、被告发放油补5304.9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并非是适合的主体,不当得利纠纷中必须符合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取得曲江区交通运输局、财政局发放的油价补贴有合法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韶关市财政局文件明确了享受油价补贴的单位就是被告,被告取得油价补贴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从双方的汽车承包合同关系来看,原告已经在2015年9月24日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涉案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营粤F×××××合同证明中也显示,原告将涉案出租车转让给别人经营时,把一切合同手续都转交给了承包方。另外基于原告自行物色受让对象,受让对象承接是按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期限,实际上与原告原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一致的,意味着,原告已经将承包经营权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原告也是没有权利再向被告主张包括油价补贴在内的所有权利;3、根据韶关市财政局文件,韶财工文件的精神,油价补贴对象是被告,而司机是基于出租车承包合同而产生可以获得油价补贴的权利,在该出租车最后的承包人蓝伟光、戴德亮提前解除合同时,已经和被告签订了关于承包车辆中途退车、终止合同后续问题的协议、明确被告与司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所以涉案出租车的油价补贴作为司机是无权向被告主张的;4、油价补贴是一种财政补贴,属于行政给付,发放的主体是行政部门,该补贴是否应该发放以及发放的对象都有相关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关于油价补贴的纠纷,实际上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畴,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补充原告是2015年9月24日将出租车承包权转让给他人,而现在原告主张赔付2015年全年的油价补贴,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伟华、金正文原是被告路路通公司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车牌号码:粤F×××××)的正副班司机。2014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路路通公司(甲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车,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客运服务资格及甲方颁发的服务上岗证。第二条、承包车辆(含随车附属设备,下同):名称:福美来3、数量:壹辆、用途: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车牌号码:粤F×××××、厂牌型号:HMC7165A4S0、车身颜色:蓝/灰、行驶证登记日期:2014.6.4.随车证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共2本。车辆运输性能情况及附件明细见本合同附件1。……。第四条、承包期限和工作时间:承包期共陆年零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此期限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授予的该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超过的期限无效。本承包经营合同中乙方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十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在本合同期内使用承包的车辆,并获得收益。……。6、迅速响应甲方调度并与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处理;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按政府给付的经济补偿标准给予响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涉及内容仅限于书面,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和特别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但甲乙双方不得使用其他合同文本或签订其它补充协议改变本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开始了出租车营运。2015年9月期间,原告无意再继续经营出租车营运,将该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均辉、戴德亮,并向被告路路通公司提出申请。经被告路路通公司同意,2015年9月24日,被告路路通公司与陈均辉、戴德亮签订了《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曾伟华、金正文和被告路路通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致。后该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陈均辉退出,蓝伟光加入。经被告同意,2016年2月2日,被告路路通公司与蓝伟光、戴德亮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述两份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同年7月8日,戴德亮、蓝伟光向被告路路通公司提出退车,解除合同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关于承包车辆中途退车终止合同后续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韶关市曲江区路路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乙方:蓝伟光、戴德亮、车牌号:粤F×××××号,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在甲方运营的出租车(车型:海马福美来,车牌号:粤F×××××),现因乙方自身原因中途退车提出终止合同,就后续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与乙方明确签订《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不包含乙方及其副(替)班驾驶员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该合同签订时,乙方为降低负担,向甲方书面申请,要求自行(或放弃)购买社保和放弃追索经济补偿金权利;2、《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未到期,因乙方自身原因中途退车,现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该合同,乙方缴清相关费用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了结。乙方确认不通过任何形式向甲方要求社保金及追索经济补偿金,若乙方违约,视为乙方未足额支付承包费,甲方有权乙方按社保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总和的标准要求乙方补足承包期间的所有承包费,并有权向乙方主张按社保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总和三倍标准的赔偿金,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由乙方承担;3、本补充条款为《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4、乙方已完全知悉本协议的含义及法律责任,并承诺按协议执行;5、本协议乙方及其副(替)班驾驶员均需签订,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2016年10月10日,韶关市财政局印发了韶关市财政局文件(韶财工【2016】66号)《关于下达2015-2016年城市公交车、农村道路、出租车等行业中央成品油价格补助金的通知》,有关县(市、区)财政局,有关单位:根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公交车、农村道路、出租车等行业中央成品油价格补助金的通知》(粤财工【2016】225号)文件精神,现将2015-2016年城市公交车、农村道路、出租车等行业中央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下达给你们,列2016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详见附件。由于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各地要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即时足额兑付补贴资金,确保油价补贴惠民政策的落实。请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积极配合当地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补助资金的发放审核工作,及时将资金拨付到补贴对象手中,并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同时,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加强补贴申领资料审核,确保真实性,防止虚报冒领等骗补行为发生。附有《曲江区2015年度出租汽车油价补贴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序号为33,车号为粤F×××××号,厂牌型号为海马牌HMC7165A4S0,补贴资金为5304.9元/年。至今该款在被告路路通公司。原告得知该款后要求被告给予发放,被告以原告已经放弃该出租车的经营权为由拒绝其要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均审理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路路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曾伟华、金正文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出租车(车牌号:粤F×××××号)油价补贴资金5304.9元。出租车的油价补贴资金是国家为了减少燃油上涨对出租车运营的影响而给予的临时性补贴,通过发放补贴确保出租车行业的正常运营,维护社会稳定,出租车油价补贴资金的发放是对因燃油价格上涨致使出租车运营人运营成本增大而实施的补偿。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承包期为6年,出租车车牌号为粤F×××××号,原告经营出租车粤F×××××号。2015年的油价补贴,国家对粤F×××××号出租车给予的燃油补助,2015年粤F×××××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是两原告,因此,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油价补贴资金理应归原告所有。但是,两原告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将出租车粤F×××××号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陈均辉、戴德亮,已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理,即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陈均辉、戴德亮。油价补贴资金是针对出租车在运营时的燃油补贴,有特定的补贴对象,本案的补贴对象即是粤F×××××号出租车,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取得粤F×××××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从而获得油价补贴资金。本案中原告在出租车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自行寻找陈均辉、戴德亮接手承包,将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获得油价补贴;其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后2015年的油价补贴归其所有。即是在转让时对油价补贴作出过约定,但是提供不到证据证实;其三、陈均辉、戴德亮在经营了4个多月后又将该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给了蓝伟光、戴德亮。而蓝伟光、戴德亮在经营5个多月后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并签订了《关于承包车辆中途退车终止合同后续问题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有效,蓝伟光、戴德亮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及陈均辉、戴德亮和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蓝伟光、戴德亮与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意味着前面两份合同的终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油价补贴资金5304.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伟华、金正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伟华、金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