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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458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韩某乙,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党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农合作社)诉被告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喜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888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某甲、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韩某乙、党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借款11117元,利息清至2015年8月27日,剩余本金18883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韩某甲、李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所借款项给被告韩某乙了,被告韩某甲没有见钱。借款后被告韩某甲、李某某偿还了约16000元,被告韩某乙偿还的数额不清楚。借款月利率是1.8‰,借款期限不清楚。被告韩某乙、党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某甲、李某某以果园投资为由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韩某甲、李某某填写制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韩某乙、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以丙方名义,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填写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担保时间,自借款人在借款之日起,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责任书同一时间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甲、李某某清偿本金11117.67元,利息清至2015年8月27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喜农合作社于2017年3月20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甲、李某某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韩某乙、党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甲、李某某清偿11117.67元后,尚有18882.33元未付,应继续予以清偿。被告韩某甲、李某某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4‰,现原告喜农合作社要求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喜农合作社与被告韩某乙、党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韩某乙、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甲、李某某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18882.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韩某乙、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乙、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甲、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巾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