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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振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莫某2,王振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莉,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振强,曾用名王志忠,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本案,2016年12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黄宇剑,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及诉讼代理人黄莉、被告人王振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仇辉、黄宇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振强与被害人莫某2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10号22栋3单元四楼王振强家门口,因被告人王振强咳嗽、被害人莫某2声称被吓到,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害人莫某2打电话叫来被害人莫某1,被害人莫某1与被害人莫某2来到四楼被告人王振强家客厅与其论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振强从客厅茶几上拿起菜刀将被害人莫某1头部砍伤多处,被害人莫某2见状上去夺被告人王振强的刀时,也被被告人王振强持刀砍伤多处。受害人莫某1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受害人莫某2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医院病历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二原告人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8085.28元,其中:医疗费35710.28元、误工费9858元、护理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1248.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5928.7元、误工费18887元、护理费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097.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振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是二被害人到其家中并推了被告人,被告人才用刀砍伤二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应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人王振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纠纷,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王振强予以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振强与被害人莫某2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10号22栋3单元四楼王振强家门口,因被告人王振强咳嗽、被害人莫某2声称被吓到,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害人莫某2打电话叫来被害人莫某1,被害人莫某1与被害人莫某2来到四楼被告人王振强家客厅与其论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振强持菜刀将被害人莫某1头部砍伤多处,被害人莫某2见状上去夺被告人王振强的刀时,也被被告人王振强持刀砍伤多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被告人王振强作案所使用的不锈钢菜刀一把。被害人莫某1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莫某1人体损伤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被害人莫某2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1、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条状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2、左手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莫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骨、左侧顶骨、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颅内积气;3、左额颞顶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4、右颊部皮肤软组织刀砍伤。共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35710.28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周,适当加强营养,住院需一人陪护。另查明,被害人莫某2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离断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额骨撕脱性骨折;4、左侧额顶骨骨折。共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35113.5元,出院后因清创缝合术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治疗费80元。2017年3月以后支付治疗费用735.2元,但未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需一人陪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莫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害人莫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后的部分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刀具;7、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给二被害人人身损害造成损失;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需注意休息等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振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有二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王振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振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被告人的行为,从而被告人辩称其砍伤二被害人的行为属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振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纠纷,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王振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纠纷没有错,但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害人只是到被告人王振强家论理,未有伤害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二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从而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振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35710.28元、鉴定费1800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提出的误工费9858元,护理费1485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了需全休六周的医院证明,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11+42)×(33983÷365)=4934.52元,护理费应为11×(33983÷365)=1024.15元,对于以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提出的营养费5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10.28元、误工费4934.52元、护理费10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4566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请求赔偿医疗费35928.7元的诉讼请求,对有票据证实的门诊治疗费2335.66元、住院费32777.84元、出院后因清创缝合术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治疗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无正式医药费发票证实的出院后的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500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提出的误工费18887元,护理费13635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了需全休90天的医院证明,参照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11+90)×(33983÷365)=9403.52元,护理费应为11×(33983÷365)=1024.15元,对于以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提出的营养费101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93.5元、误工费9403.52元、护理费10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49321.17元。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一角七分(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秦晓川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