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文耀兴、李玉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耀兴,李玉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耀兴(曾用名:文兴贵),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玉仙,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耀兴、李玉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耀兴、李玉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文耀兴、李玉仙经事先商量,在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李玉仙开设的半洋超市内放置捕鱼机供他人赌博,由被告人文耀兴提供机器和维修,被告人李玉仙提供场地和管理,二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该捕鱼机具有赌博性质。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文耀兴伙同潘某(另案)在临海市潘某开设的快客超市内放置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至被查获时被告人文耀兴通过该捕鱼机尚无非法获利。经鉴定,该捕鱼机具有赌博性质。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文耀兴在临海市快客超市内被民警传唤到案;当晚,被告人李玉仙在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半洋超市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李玉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暂扣款凭证,被告人文耀兴、李玉仙的供述,证人何某、殷某、吴某、王某、李某、潘某、柯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耀兴、李玉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耀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仙已退出违法所得,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玉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耀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玉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玉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四、继续向被告人文耀兴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捕鱼机、游戏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