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俞高其、罗献贵、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高其,罗献贵,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931号原告:俞高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罗献贵,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章义,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俞高其为诉被告罗献贵、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罗献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4日按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000元);二、判令被告章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献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献贵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章义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献贵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章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献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义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献贵追偿。若被告罗献贵、章义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献贵、章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