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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永贵与杜有、雷凤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贵,杜有,雷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53号原告:安永贵,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杜有,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雷凤梅,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安永贵与被告杜有、雷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有、雷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154700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计34个月利息),合计41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福华房地产某镇某小区出资人杜有、雷凤梅夫妇以开发某项目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约定月利息1.75%,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有、雷凤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杜有向原告安永贵分批借款260万元,并出具了被告杜有签名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75%。现被告给付原告安永贵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54.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安永贵与被告杜有借贷法律关系成���,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75%,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安永贵要求被告雷凤梅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雷凤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凤梅借款,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永贵与被告杜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永贵借款二百六十万元及利息一百五十四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