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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世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世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791号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2-506。法定代表人:姚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天津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芬,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被告赵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7787元,支付违约金5870元,合计23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在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小区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别墅的物业管理费为3.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收取,业主于每月开始前十天交纳,如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比例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小区绝大多数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拒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书面催告被告缴费,但被告始终不置可否。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理由:被告之前将房屋钥匙托管给了之前的物业公司,2016年7月份我开始卖房子,想拿钥匙,后来有一个宋姓的经理态度不好,跟中介说了一些乱七八糟的话,说不交物业费就不给钥匙;2017年3月我去物业领托管的钥匙,但是物业不给钥匙,故意为难我。小区私搭乱建,占用公共绿地,物业说已经反映了,但是不见改进。被告不在房子里居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天嘉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别墅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由业主交纳,每月前10日交纳。如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比例缴纳违约金。该期间内,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天嘉湖花园嘉湖苑47-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2.0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结合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所在的天嘉湖花园小区入住率较低,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天津市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物业服务标准与等级、本院实地考察情况和物业服务区域的整体交费比例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的90%即16008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600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承担96元,由被告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