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0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汪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荣,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荣及其辩护人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2月5日22时许,阿勒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汪荣入住的阿勒泰市阳光假日酒店420房间内,在被告人汪荣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11.61克白色晶体状物体。经鉴定,11.61克白色晶体状物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荣在其入住的阿勒泰市阳光假日酒店420房间内容留哈某、”闫军”吸食毒品。2、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荣在其入住的阿勒泰市阳光假日酒店420房间内容留哈某吸食毒品。认为被告人汪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1.61克,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荣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荣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阿勒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登记入住单;证人哈某的证言;被告人汪荣的供述与辩解、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阿公物鉴(化)[201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阿公(刑)尿检字[2017]2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查、稳重照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1.61克,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荣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对于被告人汪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荣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汪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丽  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阿力哈甫再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