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为龙与鲁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龙,鲁宏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944号原告:唐为龙,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中垾镇。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垾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宏龙,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司集镇。原告唐为龙诉被告鲁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昭明、被告鲁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大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至2017年元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3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宏龙承认原告唐为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为龙工资款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鲁宏龙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