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蔡小兵、曹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蔡小兵,曹丽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750号原告:周玉明,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蔡小兵,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被告:曹丽娅,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周玉明与被告蔡小兵、曹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兵、曹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明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蔡小兵、曹丽娅夫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晁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还款。但是被告没在双方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由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所有利息。被告蔡小兵、曹丽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小兵、曹丽娅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小兵于2013年3月13日从原告周玉明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年利率不低于24%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本息。2017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由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所有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小兵从原告周玉明处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借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尚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此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小兵、曹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丽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