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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志、林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林志芳,韩士达,孙立成,李金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占(上诉人之父),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芳,男,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士达,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成,男,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波,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6层0611室、0613室、0614室、0615室。主要负责人:张小兴,总经理。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主要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上诉人张志因与被上诉人林志芳、韩士达、孙立成、李金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于2017年6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上诉人张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