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与朱海泉、张国彪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朱海泉,张国彪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190号原告: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14608。法定代表人:季兆祥,该单位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泉,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国彪,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朱海泉、张国彪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被告张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47793.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10时15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路××楼××室发生火灾,导致该楼外墙、楼道以及防盗门损毁。2015年5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该起火灾部位在该户厨房间西墙南端强排风热水器位置。火灾原因为可排除遗留火种或外来火种或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因强排风热水器的排风口靠近可燃物,长期使用,烘烤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被告朱海泉为朝阳西路××-××楼××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国彪为该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6月,原告聘请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朝阳西路××-××楼整个外墙、楼道进行修缮及粉刷,并对该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防盗门进行了更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被告朱海泉未做答辩。被告张国彪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从被告朱海泉处租赁,但是实际使用是王长青,着火报警、派出所做笔录的也是他,原告后续的维护维修施工我不认可,火灾照片与本案无关,律师费不应该承担。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按我的理解火灾原因不是人为,是由设备引发,另外热水器是房东的,有使用年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10时15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路××楼××室发生火灾,造成该户内装修、家具等严重受损,同时造成朝阳西路××-××楼××、××、××、××、××、××、××、××、××、××、××室内装修等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5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该起火灾部位在该户厨房间西墙南端强排风热水器位置。火灾原因为可排除遗留火种或外来火种或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因强排风热水器的排风口靠近可燃物,长期使用,烘烤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5年6月,原告聘请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朝阳西路××-××楼整个外墙、楼道进行修缮及粉刷,并对该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防盗门进行了更换,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47793.15元。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朱海泉为××-××楼××室业主,被告张国彪系该房屋承租人,被告张国彪后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长青。以上事实竣工结算总价、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律师费发票、合同由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要件是:(1)有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2)有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受灾的住户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的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应为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业主,原告应当向受益的业主主张相应的维修费。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能够行使代位权的债,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受益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无法定或者约定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关住户与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朱海泉、张国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84元,由原告昆山市朝阳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