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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金元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元通投资有限公司,刘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769号原告:湖南金元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55号嘉顿新天地617房。法定代表人:李荣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海,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湖南金元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通公司)与被告刘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具体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具体明确,双方无其他债务纠纷。为索要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情况;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四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金元通公司与被告刘四海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间按照年息12%的标准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转至被告刘四海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内,由案外人湖南湘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李怀伟经原告授权,在其收到原告金元通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后,于2014年8月29日从其个人账户向上述刘四海名下账户转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四海与原告金元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指示其业务经理李怀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四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金元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四海承担(该款湖南金元通投资有限公司已先行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彩审 判 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