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阁、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阁,朱琳,李焕明,高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53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中山,该社职工。被告李阁,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朱琳,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李焕明,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高艳霞,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李阁、朱琳、高艳霞、李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中山、被告李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霞、李焕明、朱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阁与妻子朱琳已签订《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确认此笔贷款为共同债务,用于养殖,2018年5月11日到期,保证人为李焕明,被告李焕明与妻子高艳霞已签订《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确认对此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利率执行月息7.91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李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02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目前,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按季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昌钱)农信保借字[2016]第42762016307751号。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阁、朱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5027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5027元(2016年5月12日-2017年5月2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焕明、高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阁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现在没钱,有钱了就还。被告朱琳、李焕明、高艳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李阁借款15万元。2���编号为(昌钱)农信保借字[2016]第4276201630775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甲方的违约处规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违约补救措施处规定“乙方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3、编号为(昌钱)农信保借字[2016]第42762016668419号保证合同一份。4、复式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钱打到李阁卡上。5、李阁、朱琳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一份。6、李焕明、高艳霞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7、李阁、朱琳、高艳霞、李焕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李阁、朱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李焕明、高艳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李阁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李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阁签订编号为(昌钱)农信保借字[2016]第427620163077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用途养殖,2018年5月11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7.91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李阁妻子朱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认可此笔货款是二人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李焕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李阁,保证人李焕明为李阁借款15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李焕明妻子高艳霞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认可对此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阁。被告李阁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李焕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属于被告李阁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被告李阁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阁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琳系被告李阁的妻子,朱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认可此笔货款是二人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阁、朱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解除,《担保合同》亦应同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李焕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焕明妻子高艳霞向原告出具《家庭���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认可对此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焕明、高艳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焕明、高艳霞、朱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阁签订的编号为(昌钱)农信保借字[2016]第4276201630775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阁、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7.916667‰计算)。三、被告李焕明、高艳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0.5元由被告李阁、朱琳、李焕明、高艳霞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