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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航与方浩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航,方浩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195号原告:吴航,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青口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伟,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浩奶,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航诉被告方浩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和押金共计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义乌市间店面房,租金75000元、押金5000元,原告支付完租金后,双方约定三天后交付房屋。时间到了以后,原告打被告电话一直无从接听,原告去房屋处使用房屋,发现该房屋已经租给另外人使用。被告方浩奶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的事实。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3、(2015)金义执民字79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由法院进行拍卖。被告方浩奶未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显示,2016年6月23日,户名吴纱纱账户经吴敢峰签名取款20万元,该证据与原告诉称已支付被告租金75000元、押金5000元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浩奶与方静、方雯在义乌市共有房产一处,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裁定拍卖执行。2016年6月23日,原告吴航与被告方浩奶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的3间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每年租金75000元,交押金5000元;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的,双倍赔偿原告余下的租金,原告未满一年中途退租的,被告不退租金。之后,合同履行情况不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后,双方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如何履行情况不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5000元、押金5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方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吴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德兴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