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毕永超与王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超,王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17号原告:毕永超,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大伟,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毕永超与被告王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5000元、设备损坏维修费12425元、拖车费3550元。设备配件丢失费14590元、住宿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5000元;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了。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津南区××水××镇签订潜水打桩机一套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设备施工地点为天津市蓟州区,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租赁费给付方式为预交租赁费,每月租赁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予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但被告直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后续租赁费。无奈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从蓟州区将设备拉回。被告给原告造成设备损坏,配件丢失等损失。现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75000元,设备损坏维修费12425元,拖车损失费3550元,设备配件丢失损失费1459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10676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租赁合同1份及附件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及租赁物清单。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潜水打桩机一套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为两个月,每月租赁费15000元整,预付首月租赁费15000元,到下个月提前7天预付下月租赁费。如被告未付下月租赁费。原告有权撤回设备,产生任何费用由被告负责。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未能完工继续使用,每天按500元计算租赁费,直到设备退还原告为止,卸车前付清所有租赁费。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予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返还租赁设备,亦未给付逾期使用租赁设备租赁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从蓟州区将设备拉回。并称被告给原告造成设备损坏,配件丢失等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为两个月,每月租赁费15000元整。如被告未能完工继续使用,每天按500元计算租赁费,直到设备退还原告为止。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使用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每月租赁费15000元。租赁费合计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该主张有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永超租赁费7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韦长青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焦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