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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海东,王月林,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幢1-2-2。主要负责人:李玉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东,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月林,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审被告: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中伙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东、原审被告王月林、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粤港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海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张海东与王月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转账行为和转帐金额未查明。2.张海东在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对上诉人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有担保授权予以审查,一审却认定张海东无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未经上诉人同意。张海东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了王月林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要求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提供担保没有过错。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只是文书打印是发生了失误,已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壁粤港湾公司述称,本案为民间借贷,是王月林和张海东、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王月林未作答辩。张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月林、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赤壁粤港湾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3日,王月林因投资承建赤壁市中伙铺镇工业园区粤港湾第一期4000万元工程项目,因需交纳工程保证金存在资金缺口,经赤壁粤港湾公司胡某介绍,找到张海东,张海东亦同意借款。于是,王月林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海东人民币3000000元,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当赤壁粤港湾公司支付给王月林的工程款达到60%至70%,王月林偿还张海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工程利润800000元,当王月林完成粤港湾一期全部工程后,一年内再支付给张海东1000000元利润,胡某亦在借条上作见证。因借条3000000元与张海东付款2100000元之间相差900000元,双方再次协商,待该工程开工后20天内将余下900000元再支付给王月林,并由张海东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王月林900000元。后因该工程未实际承建,所约定条件未成就,该款900000元没有实际给付。同时查明,2016年4月23日,王月林作出书面承诺,其投资粤港湾产业园交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3日向张海东借款2100000元,由于赤壁粤港湾公司在重组,本人愿意将借款2100000元转到张海东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张海东主张王月林向其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有王月林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与其之后出具的承诺书相印证,故王月林辩称只借到200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担保是一个无效担保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在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张海东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张海东对此没有过错,鉴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赤壁粤港湾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张海东与王月林、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公司无关。由于赤壁粤港湾公司只是一个代收款项的机构,其手续的办理亦是依托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为此,赤壁粤港湾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张海东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其约定的是按工程进度付利润,因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对于张海东要求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月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海东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王月林、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月林2013年9月3日向张海东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建粤港湾产业(赤壁)第一期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张海东叁佰万元整,不论承接工程亏、盈,贷款人自愿在本金之外另行支付借款人(现金)180万元整,付款期限按承诺书履行。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对贷款人上述借款的全部项目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李玉强签名,借款人张海东、贷款人王月林、见证人胡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同日,王月林向张海东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因投资承建位于赤壁市中伙铺镇工业园区(粤港湾项目第一期)的肆仟万元工程建设,向张海东借款现金叁佰万元整,就还款事项作出如下承诺:一、当业主湖北粤港湾产业城(赤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承诺人的工程款达到61%-70%,承诺人支付给张海东的本金叁佰万元以及工程项目的利润额捌拾万元整;当业主在承诺人王月林完成粤港湾一期工程后,一年内支付给张海东壹佰万元整(付款时限按照业主赤壁粤港湾公司与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第三条之约定,同步履行前述付款义务)。二、付款方式:上述款项,承诺人王月林。担保人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公司盖有公章、负责人李玉强签名)按照张海东的指定帐户农行、工行由业主直接予以支付。2016年4月23日,王月林又向张海东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月林由于投资粤港湾产业园交保证金叁佰万元,其中在2013年9月3日向张海东借款贰佰壹拾万元,由于现在公司(赤壁粤港湾公司)重组,本人愿意借款贰佰壹拾万元由赤壁市人民法院转到张海东名下,重组事宜由张海东去处理。承诺人王月林。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月林为了投资承建赤壁市中伙铺镇工业园区粤港湾第一期工程项目,向张海东借款210万元,以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名义向赤壁粤港湾公司交纳保证金,王月林虽在一审中只认可向张海东借款200万元,但结合借条、王月林2013年9月3日、2016年4月23日承诺书及张海东2013年9月5日向王月林出具借条的内容和赤壁粤港湾公司实际收到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海东向王月林实际支付借款210万元,且一审判决后王月林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一审认定张海东与王月林之间成立210万元借款关系事实正确。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上诉提出张海东与王月林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作为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不得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其对本案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张海东应当知道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没有法人书面授权不能作为担保人,但未对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是否有权担保进行审查,存在一定过错,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明知没有担保权却为王月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应对债务人王月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担保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擅自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一审系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庭审中明确告知了合议庭成员,但在打印判决书时错误的表述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发现后及时作出了补正裁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双方,一审法院判决文书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江苏盛禾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王月林应偿还张海东210万元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王月林、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11800元,张海东承担1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熊 泽审判员  胡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