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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放权与贾联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放权,贾联组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放权。委托代理人安生,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联组。委托代理人解书平,女,系被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放权因与被上诉人贾联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放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生,被上诉人贾联组的委托代理人解书平、王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放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和铁门均在戏园四至范围以内,原审法院有意不调取该证据,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贾联组辩称,其依据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在争议土地上堆放砂石,属合法占有,所建墙体在贾赵村集体土地之上,没有建在争议土地上,其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孔放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权原田阜乡街道戏园土地上的围墙及铁门,以停止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戏园的使用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趁原告及家人不在家期间,擅自在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原田阜乡戏园土地(以下简称戏园)上修建围墙及铁门并长期使用戏园场地,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权,原告多次找其理论,被告均不予理睬且对原告及家人使用暴力胁迫。根据《物权法》第254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妨害了原告对戏园的正常使用,且已经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兴平市田阜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就租赁戏园(戏园四至为:西至田阜派出所东墙外皮,东至周茂路西路沿北至戏台北墙外1米,南至街道住户后围墙外皮,南北长43米,东西宽56米,面积约3.6亩。)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义务,田阜乡人民政府将戏园交给原告租赁使用,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当庭认可贾瑞刚、贾合组曾与原告协议租戏园费。2011年夏起至今,被告将其沙子石子放在戏园内。2012年4月10日,经田阜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就转租戏园曾签署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因双方反悔及协议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原因并未生效。田阜乡人民政府曾将戏园四至内部分土地分别出租给原告、苗建平、王波三人,导致三人各自所租赁的土地部分重合,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7月15日,原告起诉阜寨镇人民政府(田阜乡人民政府后合并入阜寨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至兴平法院,经兴平法院调解,苗建平支付原告3.5万元,苗建平现住房后宽15米、长63.3米的土地由苗建平继续使用,王波支付原告2万元,王波现住房后宽10米、长63.3米的土地由王波继续使用,原告接受5.5万元后,原告与阜寨镇人民政府、苗建平、王波再无争议,戏园四至内剩余土地由原告继续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对本案所涉的戏园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戏园合法使用构成侵害妨害;3、原告提出的排除妨害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兴平市田阜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的有效租期内,本案原告享有对戏园的合法占有、使用权。被告当庭表示从2011年夏至今将自己的沙子石子放在戏园内,而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放沙子石子在戏园内是经过原告同意或者允许而为之,被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戏园的妨害,被告应恢复原状、停止对戏园的侵害并排除妨害。被告的围墙是否在戏园四至范围之内,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戏园内的围墙及铁门,而原告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围墙在戏园四至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围墙及铁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妨害的诉讼请求系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当庭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戏园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贾联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放在原告孔放权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内的沙子石子清理完毕,被告贾联组停止对原告孔放权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的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妨害原告孔放权对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的正常使用。二、驳回原告孔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孔放权承担人民币575元,被告贾联组承担人民币575元。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现场调查,被上诉人在争议场地所建南北向围墙(有铁门)东外皮位于上诉人所租赁戏园西至往东52.3米处,被上诉人所建的东西向围墙(接戏台北墙)与戏台北墙在一条线上,均在上诉人所租赁的南北长43米,东西宽56米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和铁门均在戏园四至范围以内一节,经本院现场调查,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和铁门在戏园四至范围以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上诉人请求的由被上诉人拆除该部分围墙及铁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戏园土地使用费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被上诉人辩称的双方已达成租赁合同,其在戏园土地内对土地进行平整所花费用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另诉解决。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争议的围墙及铁门是否在所租赁的戏园范围内未能查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贾联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放在原告孔放权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内的沙子石子清理完毕,被告贾联组停止对原告孔放权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的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妨害原告孔放权对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的正常使用。”二、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孔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贾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建在原田阜乡街道戏园范围内的围墙、铁门。四、驳回孔放权要求由贾联组支付土地使用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孔放权承担人民币575元,由贾联组承担人民币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孔放权承担525元,由贾联组承担人民币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