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司平原与何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平原,何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455号原告司平原,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何小宁,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司平原与被告何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平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1万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小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小宁于2014年4月20日借原告司平原现金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小宁借原告款,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签名、按指印,被告何小宁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何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平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小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