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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艺与赵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艺,赵全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425号原告:姚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赵全振,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姚艺诉被告赵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全振向原告姚艺归还本金4500元以及利息按逾期约定利息还,逾期时一直到最终清偿,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精神损失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赵全振以投资高回报的噱头向原告姚艺骗取多笔借款,并多次承诺本金绝对安全,并留有预备金,有房产作担保抵押等保证。以老鼠会金融传销的模式骗原告投入多笔资金,并以收米返利的模式套取原告多笔借款。自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间蒸发,被告的电话和微信全部拉黑了原告,并称不会还钱,有本事就去法院起诉。被告至今无法正常联系,并通过平台向众多投资人以投资高回报的形式进行多次收米。并骗取多位投资人高达22万元,并且并不打算归还,至今失联,本案协议编号为:623077865996415889。原告无法收回出借款项,故起诉。被告赵全振辩称,姚艺通过借贷宝自愿借款给赵全振,当时赵全振是借贷宝的中介,曾经告知姚艺说借贷宝是有风险。借款的过程是姚艺通过借贷宝借款给赵全振,赵全振再将款项出借出去,实际款项不是到赵全振手中。如果赵全振收回通过借贷宝借款给他人的款项,赵全振同意归还全部借款给姚艺。姚艺称赵全振骗取款项不属实,实际是姚艺自愿出借款项,借贷宝也是合法的。另姚艺实际上随时能与赵全振取得联系,期间双方见过面,不存在姚艺诉状上所称的失联。关于利息部分,姚艺转账给赵全振4500元,赵全振收到之后即刻通过线下(包括支付宝或微信、借贷宝、银行卡等方式)向其返还借款期内的利息,利息按照日息0.3%的标准计算。因此赵全振认为实际交付的款项应该扣除当日立即返还的利息。另外,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姚艺提供了借出协议、补充协议、手机截图等证据,赵全振提供了电话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姚艺与赵全振均为“借贷宝”注册用户,赵全振的借贷宝账号为其手机号码180××××3846。2016年7月23日,甲方(出借人)姚艺、乙方(借款人)赵全振与丙方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电子文本形式的《借出协议》(协议编号:623077865996415889)。协议载明:人人行公司运营管理借贷宝平台,为借贷宝平台上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借款人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借入资金,出借人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同意放弃知晓出借人真实身份信息的权利,且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晓出借人真实身份信息,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协议中第一条为借款基本信息条款,约定借款金额4500元,利率年化1.00%,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协议中第二条为借款流程条款,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人人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公司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支付账户”),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公司通过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协议中第三条为还款流程条款,约定为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公司可随时将借款人支付账户的资金划转至出借人支付账户,前述划转金额以本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如有)为限,人人行公司有权在还款日之前向借款人发出还款提示;协议中第五条为违约与还款能力降低条款,约定借款人交易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的,视为违约,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致同意人人行公司有权通过解除本协议、宣布借款提出到期等措施予以债权救济,出借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协议中第六条为罚息与费用条款,其中第1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协议第九条为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协议中第十条为其他条款,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协议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委托人人行公司通过其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和电子信息,本协议任何一方下载打印本协议文本,均不得添加、修改或者涂改任何条款,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均以借贷宝平台电子文本形式作出;协议另对罚息与费用、债权转让、法律援助等条款作出相关约定。同日,姚艺授权第三方支付公司从其支付账户划转4500元至赵全振账户。2016年12月25日,甲方(债权人)姚艺、乙方(债务人)赵全振与丙方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电子文本形式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623077865996415889-1)。约定将双方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的原借款协议/借出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补充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协议各方在线确认后即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协议效力。款项出借后,由于赵全振拖欠借款,姚艺向赵全振进行催收。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的电话对话中,姚艺陈述“我并没有说你没有支付过(返利)啊”,姚艺在庭审中确认该对话的真实性,但称支付的返利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其没有收到过返利。赵全振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姚艺通过线下方式支付返利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产生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现场演示打开借贷宝APP,平台显示涉案至开庭当日涉案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便捷,促进了交易效率。“借贷宝”这种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以借款人实名、出借人匿名的单向匿名借贷模式,使出借人可以根据借款人身份主动评估风险,本案即为借款人赵全振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出借人姚艺借款后逾期未还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姚艺起诉时主张赵全振骗取其借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借出协议,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姚艺向赵全振交付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赵全振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姚艺要求赵全振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的次日为宽限期,该期间内仍按借款期间利息标准计算,宽限期的次日起则按年利率24%计算。赵全振主张其无法确认与姚艺发生借款的金额及时间,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否定姚艺的主张,故本院不采纳其该意见;赵全振提出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姚艺也否认其收到本案借款的返利,故本院对赵全振该意见不予采纳;赵全振另抗辩称其借到姚艺的款项后转而出借给他人,其也是受害者,该理由不足以对抗姚艺的诉请,本院不予接纳,赵全振对其债权可另寻救济途径。关于姚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元,其认为是因赵全振拒不还款也不予协商处理造成其精神方面的损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其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求,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赵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艺返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按年利率1%计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姚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全振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林泽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