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老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园后门前时,与韩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6.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结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敬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