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顺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顺枫,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枫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枫及其辩护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顺枫伙同蒋某1、唐某、蒋某2(三人均已判刑)经商量抢劫后,由蒋某1分工,蒋华、唐海军租乘1辆摩托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上南村附近抢劫,吴顺枫、蒋某2租乘另一辆摩托车也到上述地点抢劫。2001年2月9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吴顺枫伙同蒋某1、唐某、蒋某2,窜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古坑村,先由蒋某1、唐某租乘被害人黄某1的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4600元)到樟木头镇上南村附近,到了该路段,唐某拿出携带的水果刀顶住黄某1腰部,蒋某1拿木棒击打黄某1头部,致黄某1受轻伤,后抢去黄某1的摩托车。后吴顺枫与蒋某2租乘被害人杨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到樟木头镇上南村附近时,蒋某2拿木棒击打杨某的头部,吴顺枫双手扼住杨某的脖子,致杨某受轻微伤,此时杨某即大叫,蒋某2与吴顺风由于害怕,即逃跑,而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杨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吴顺枫及同案犯蒋某1、唐某、蒋某2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顺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顺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4.系犯罪未遂;5.被告人系初犯,6.法律意识薄弱而触犯法律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顺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顺枫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顺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顺枫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顺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顺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