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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田婷与赵阳、黄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田婷,赵阳,黄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387号原告:谭田婷,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娴,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田婷与被告赵阳、黄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田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被告赵阳,被告黄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田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阳、黄娴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2、赵阳、黄娴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赵阳、黄娴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赵阳、黄娴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赵阳向谭田婷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未约定还款期限,谭田婷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赵阳履行出借义务。201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调整为月息2%。债务发生时,系赵阳、黄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田婷多次催要,赵阳、黄娴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赵阳辩称,对谭田婷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借条为事后补签,借款用途实为私人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并非其个人向谭田婷的借款。被告黄娴辩称,本案系谭田婷和赵阳之间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借款关系,试图利用虚假诉讼达到侵占其婚前房产的目的,300000万元为现金支付,且当时为出具借条,不符合生活常识,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赵阳、黄娴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赵阳、黄娴登记离婚。2016年10月1日,谭田婷(出借人)、赵阳(借款人)签订《借条》,约定“借款人赵阳于2015年12月1日向出借人谭田婷借款300000元,出借人谭田婷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借款人赵阳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赵阳予以确认。据此,借款人赵阳总共向出借人谭田婷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人违约的,须向出借人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赵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2月13日,谭田婷(甲方)与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就甲方与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担任委托代理人,基本代理费1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胜诉金额的10%计取。2017年2月15日,谭田婷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赵阳于2015年12月24日向刘莉转账6000元、向谭田婷转账1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向刘莉转账6000元、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刘莉转账6000元、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刘莉转账6000元、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于2016年4月24日向刘莉转账6000元、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刘莉转账6000元、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刘莉转账6000元、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谭田婷转账12000元,共计148000元,谭田婷、赵阳一致确认上述转账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关于借款用途表述不一致,谭田婷表示赵阳借款时所称借款用途为偿还车贷,赵阳表示借款实际为资金拆借,系谭田婷投资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田婷与赵阳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赵阳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赵阳提出借款实际为资金拆借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条》明确谭田婷、赵阳之间为借贷关系,且赵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借款为谭田婷投资而非借款,赵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谭田婷、赵阳确认赵阳已支付利息148000元,按照已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16年8月25日,赵阳尚余本金195441元未偿还。故赵阳应向谭田婷偿还借款本金1954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5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谭田婷要求赵阳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谭田婷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律师费已超过年利率24%,对谭田婷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谭田婷要求黄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庭审中,谭田婷表示赵阳借款时陈述的借款用途为偿还车贷,赵阳不予认可,黄娴表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应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本案中,黄娴仅向法庭提交其银行明细等,该明细仅表明黄娴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赵阳未将本案中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黄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谭田婷要求黄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谭田婷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阳、黄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田婷偿还借款195441元;二、赵阳、黄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田婷支付利息,利息以195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谭田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3627.5元,保全费2505元,由赵阳、黄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淑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