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尤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尤金东,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4号,注册号:520000000020824,组织机构代码:21441046-X。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85085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金东,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经,男,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健,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康,男,194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凯经、尤金东、雷文健、徐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陈凯经、尤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文健、徐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尤金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称“项目部为宏科公司为建设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工程而成立,系宏科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宏科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贷款协议》由被上诉人尤金东和雷文健、徐永康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尤金东和雷健、徐永康三人并非项目部经理,也没有项目部的授权,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项目部。且协议书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而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是用于非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工程图纸等内部的工程资料上加盖的,该资料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借款行为不能归于项目部,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原审判决中认为“被告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宏科公司员工,三人为解决项目部的工人工资发放问题经商定向原告借款,三人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宏科公司的利益,故应认定被告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陈凯经作为当时项目上的会计,仅负责记账,雷文健作为项目上的材料员,徐永康是项目上的保管员,其三人职责范围根本不包括对外借款,根据原审(2015)黔盘民初字第3331号的庭审笔录记录,陈凯经确认该借款是由徐永康本人决定借款的,借款也未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是其个人或其三人的私人借款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项目工程的进度款,不需要三人借款支付员工工资;再次,一审判决中认为“宏科公司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在知晓该笔借款存在之后也未对本案借款提出过异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既不知晓借款的存在,也从未收到尤金东的借款,借款由尤金东直接支付给陈凯经等三人,利息也直接由陈凯经向尤金东支付;最后,对于尤金东提交的“项目部员工工资情况”及“项目部需要的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两份证据系为陈凯经诉宏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黔02氏终406号〕中上诉人为了证明陈凯经在项目部工作的期间至2014年8月份时止而提交。该证据并非证明上诉人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且证据系由陈凯经、徐永康制作,其完全可以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个人债务加入到保管的资料中。上诉人仅是对陈凯经离职时间的确认,而非对借款事实确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基于对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而认定案涉借款双方为上诉人与尤金东,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从未委托陈凯经或者雷文健、徐永康向被上诉人尤金东进行借款;也未对陈凯经或者雷文健、徐永康的借款行为进行过任何追认。借款行为完全是陈凯经等人的个人行为,且其向尤金东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借款行为归于其个人。因此,应由陈凯经个人或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三人承担对本案的还款责任。而不应对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陈凯经作为借款的实际收取人和利息的实际支付人,其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借款为其个人的借款。其应作为直接的还款人向尤金东承担还款责任。且在《借条》上也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整个民间借贷事实的发生,完全是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三人在明知项目部资料章不具有对外效力的情况下私自在《借贷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三人在收到尤金东借款后,利用上诉人的不知情,意图向上诉人转嫁其个人借款之债。总上,尤金东与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三人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陈凯经辩称,2015年陈凯经向公司要工资一案提供的证据证明这个钱是公司还,陈凯经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因为业主停工工程解散,工人要走,业主给公司发了15万元,打在公司账户,但公司没有给该项目支付工人工资,索要工资的工人吃住都在工地,后面还打起了架,陈凯经只是管账的也没有钱,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才去借了10万元,其余没有意见。尤金东辩称,只要陈凯经和宏科公司还钱就行了,其余没有意见。雷文健、徐永康未到庭进行答辩。尤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由被告陈凯经对宏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徐永康、雷文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宏科公司承建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并设立了“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红果信合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8月,宏科公司承建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项目工程因故停止施工,停工时被告陈凯经系项目部会计、雷文健、徐永康系该项目部职工。2014年8月31日,被告徐永康等人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以发放工人工资,被告陈凯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借贷款协议书》,内容为:“放款人:简称甲方:贷款人:简称乙方:关于借贷款一事,通过加以双方商量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尤金东借给乙方(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项目部)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0)使用时间半年,利息按月息5%,每月30日一方付给甲方伍仟元(5000)正,提前还本和超期使用一律利息以月计算,使用时间限制12个月。二、抵押物质:项目部工地钢材50吨。到期本息不付清甲方,由担保人陈凯劲,提取工地的50吨钢材处理或者便卖,还给甲方的人民币壹拾万元和应得的利息,然后终止协议。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陈凯劲一份,自2014年9月1日生效。甲方:尤金东。乙方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项目部,见证人雷健徐永康”。被告在该协议书的乙方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原告及被告雷文健、徐永康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凯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尤金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使用期间6个月-12个月,本人家住凤鸣中路145号1单元701室,用住房一套抵押。”,被告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在向陈凯经交付借款后,陈凯经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其中有部分利息为陈凯经直接支付原告,有部分利息为被告徐永康交给被告陈凯经,由被告陈凯经支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年利率为6%。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根据原告提交的“欠项目部员工工资情况”中记载,“加陈会计帮助借款10万元,有40万元就可付清全部工资……”,证明该笔借款优先用于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宏科公司虽否认该证据,而该证据系宏科公司在(2015)黔盘民初字4131号案件中提交,应认定宏科公司认可该证据及其中的内容。结合被告雷文健、陈凯经的陈述,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关于宏科公司是否知晓本案借款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部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情况”中记载“陈会计帮助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陈会计帮助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已付6个月30000元……”而该证据系宏科公司在(2015)黔盘民初字4131号案件中提交,应认定宏科公司认可该证据及其中的内容。故该证据可以认定宏科公司知晓被告陈凯经向原告借支本案借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由哪一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2、四被告承担的责任怎样确定;3、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各为多少。关于应由哪一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的问题。项目部为宏科公司为建设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工程而成立,系宏科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宏科公司承担。被告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宏科公司员工,三人为解决项目部的工人工资发放问题经商定向原告借款,三人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宏科公司的利益,故应认定被告陈凯经、雷文健、徐永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宏科公司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在知晓该笔借款存在之后也未对本案借款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双方为原告与宏科公司,故因此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宏科公司承担。原告与宏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四被告承担的责任怎样确定的问题。宏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2个月期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宏科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凯经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陈凯经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凯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至原告向被告陈凯经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被告陈凯经的担保期间,故被告陈凯经应对宏科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雷文健、徐永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永康、雷文健虽然参与了讨论和决定向原告借款的事项,但被告徐永康、雷文健的讨论及决定的行为均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其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宏科公司承担,故被告徐永康、雷文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确认的债务人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宏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故宏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止的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但原告仅要求宏科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宏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金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尤金东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陈凯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雷文健、徐永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凯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陈凯经向被上诉人尤金东出具《借贷款协议书》及《借条》,《借贷协议书》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贷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息5%,每月30日乙方付给甲方伍仟元(5000)正”,《借条》载明“使用时间6个月—12个月”。被上诉人陈凯经在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每月5000元的利息标准向被上诉尤金东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科公司应否作为借款人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首先,虽然涉案《借贷款协议书》及《借条》的落款处均加盖有“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且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雷健、徐永康均在《借贷款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陈凯经、雷健、徐永康均在《借条》落款处签名,但该印章清楚的载明“非合同用章”,足以充分体现该枚印章不能作为合同用章使用,而陈凯经、雷健、徐永康虽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并不是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获得了宏科公司或项目部的授权,故不能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借贷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加盖“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就是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尤金东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宏科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亦不认可,故被上诉人尤金东仅依据涉案《借贷款协议书》及《借条》向上诉人宏科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借贷款协议书》及《借条》认定上诉人宏科公司为本案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涉案借款本息应当由谁偿还的问题。在本案初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尤金东陈述“借款是交给陈凯经”,被上诉人陈凯经并未对此表示否认,在本次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凯经陈述“借条是因为收了现金所以要出具条子,而协议书是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陈凯经依约按每月5000元的利息标准向被上诉人尤金东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特别是在涉案项目部解散其仍然还向被上诉人尤金东支付利息,再结合被上诉人陈凯经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陈凯经,对于被上诉人陈凯经在一审时抗辩其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以及在本次二审中抗辩其为涉案借款的证明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涉案借款本息应由被上诉人陈凯经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凯经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当,应予纠正。再次,关于应当偿还多少借款本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尤金东的涉案借款本息数额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予确认,故应由被上诉人陈凯经偿还被上诉人尤金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宏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陈凯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尤金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上诉人陈凯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上诉人尤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权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