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特4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大街。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6)第20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认为仲裁委选定仲裁员程序违法,从程序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员的权利,导致不公平、公正的仲裁结果。二、临时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又不在承德仲裁委制定名录中,属于程序违法。三、只接受承德九鼎公司的损失鉴定,不接受申请人提出的损失原因鉴定、造价鉴定、工程量鉴定。申请人认为,不鉴定损失原因只鉴定损失对此案的审理有悖公平,也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四、被申请人故意隐藏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庭审时混淆视听,虚假陈述,将不是申请人所参与的工程硬说是申请人参与的,拿着多个分包合同而不出示,误导仲裁委做出错误的裁决。五、该裁决书的认定还存在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事由,如果该裁决书生效必然会导致建筑施工企业的破产甚至导致大批的建筑施工单位无法生存。综上,申请人认为,承德仲裁委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在仲裁程序中对形成的客观证据链没有详实审查,申请人蒙受巨大损失,该裁决书难逃社会公道,不应被社会认可及得到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望判如所请,被申请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承仲裁字(2016)第201号裁决,该裁决认为,2009年9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8-001(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与2009年12月16日经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在工期上存在冲突,备案合同工期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15天日历天;而未备案合同期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6日历天。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后签订的协议约定:“此次中标所签订的合同只作为备案和开工手续之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结算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执行2009年9月2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该协议只能是双方就结算价款做出的特别约定,不能更改备案合同工期约定,申请人主张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延期交工1122天损失,应当以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竣工日期即2011年11月31日是。被申请人称工程在备案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已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否认,根据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在合同工期内履行上述程序的相关证据,据此认定申请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竣工日期以2013年11月26日,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日为实际竣工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延误工期期间应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共计727日,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承德广泰评报字[2017]第007号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自行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延期交工期间损失所做出的评估报告,本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虽对承德广泰评报字[2017]第007号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对被申请人的异议本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以工程存在增项、第三方分包的情形延误工期为抗辩理由,并提出对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13.1、13.2约定,承包人在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形时,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在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顺延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人,对工程范围内包括消防、电梯、安全监控工程、配电室高压配电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可以分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约定范围的涉案工程负总责;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可以认定该工程范围内的涉案工程即使存在分包事由也不能免除承包人的总包责任;同时被申请人还提出涉案工程除土建工程以外的工程是申请人另行发包给他人的,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会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即主张违约金1200万元,又同时主张损失4000万元,本会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处罚性,设定违约金的目的是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弥补损失、兼顾处罚三大原则;同时,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未对违约金做出约定,故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申请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数额以承德广泰评报字(2017)第007号评估报告书为准,即2896.8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内给付申请人损失赔偿款289689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2735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2000元,申请人承担121550元;鉴定费891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送达后,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撤销。经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仲裁委选定仲裁员程序违法。本院经开庭审理,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正式受理此案,按照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于2016年9月6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等文书,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15日内选定仲裁员,即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没有选定仲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仲裁员应由承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且将指定首席仲裁员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签收,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且在仲裁委首次开庭时也未对仲裁员的组成提出异议,继续接受仲裁庭开庭审理,应视为同意仲裁庭处理本案,故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仲裁委的此项临时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又不在承德仲裁委制定名录中,属于程序违法。经开庭审理,申请人选定的是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选定的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选定不一致,最终根据仲裁法44条及仲裁规则第40条的规定,承德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此案的鉴定机构,申请人并没有任何异议,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人在参与组织鉴定笔录上签字并在选定鉴定机构的笔录上签字认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委员会组织质证过程中,申请人也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示了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等,故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开庭审理,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仲裁庭将双方提交的证据都做了一一的质证,该项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缺乏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