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超清与鄢诗国、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清,鄢诗国,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548号原告:徐超清,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贵,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诗国,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邹明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超清与被告鄢诗国、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县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超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涛、李德贵,鄢诗国、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公安县通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4673.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50分,鄢诗国驾驶鄂D×××××鄂D×××××重型车在临澧县合口镇中强石化旁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站立在车后的徐超清、王邦俊撞倒,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鄢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超清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鄢诗国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徐超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付30000元押金,已垫付部分医药费。公安县通运公司未予答辩。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通常为20%;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徐超清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保险分摊;4.徐超清的的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核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8日11时50分,鄢诗国驾驶鄂D×××××、鄂D×××××重型货车在临澧县合口镇中强石化旁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站立在车后的徐超清、王邦俊撞倒,造成徐超清、王邦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交警队认定,鄢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鄂D×××××、鄂D×××××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安县通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其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徐超清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3天,支出医药费8828.32元,鄢诗国垫付6808.32元。2017年4月12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徐超清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徐超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胸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3天,营养日60日。徐超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徐超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其户籍地临澧县××村,于2009年经临澧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城镇社区。结合徐超清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核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882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4.护理费3960元(120元/天×33天)、5.误工费14492元(120天×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81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46926元(31284元×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1000元,合计88806.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为1-3项,计16928.3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4-8项,计70878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王邦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合并审理,本院核定其损失合计为33551.6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计10255.6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计22015元,鉴定费用1281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确定鄢诗国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100%。徐超清要求公安县通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作为鄂D×××××、鄂D×××××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徐超清、另案原告王邦俊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超清77105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6227元[16928.32元÷(16928.32元+10255.68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70878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11701.32元(88806.32元-77105元),由鄢诗国承担鉴定费1000元,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701.32元,故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徐超清87806.32元(77105元+10701.32元)。鄢诗国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6808.32元,故徐超清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鄢诗国580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超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806.32元;驳回徐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徐超清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鄢诗国垫付的医药费5808.32元。本案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鄢诗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林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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