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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贵生、于金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贵生,于金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66号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贵生,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被告:于金万,男,1982年3月9日,汉族,住响水县。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吴贵生、于金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鑫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贵生、于金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贵生偿还垫付金额78083.58元并赔偿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于金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吴贵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中支行)借款147000元,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被告于金万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农行吴中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95383.58元,后原告已追偿17300元,剩余78083.58元损失未追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吴贵生、于金万未作答辩。科鑫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分户账、科鑫担保公司代偿说明、代偿明细等证据,被告吴贵生、于金万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科鑫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科鑫担保公司(原名称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系受托人、乙方)、吴贵生(委托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购车向银行申请贷款147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以贷款行借款凭证为准,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013年8月1日,科鑫担保公司向农行吴中支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一份,同意为吴贵生购买汽车向该行申请147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三年。2013年8月1日,吴贵生与农行吴中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吴贵生购买价格为210000元的汽车向农业吴中支行贷款147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5%,手续费15435元;吴贵生作为抵押人,用上述贷款所购得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21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3年8月1日,科鑫担保公司(保证人)和农行吴中支行(银行、贷款人、债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科鑫担保公司为吴贵生在上述《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日,科鑫公司(甲方)与于金万(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吴贵生(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和甲方与农行吴中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权的实现,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以及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之后,因吴贵生未能按约向农行吴中支行偿还贷款,科鑫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8日代偿了24553.73元、4428.94元、4396.67元、4435.62元、4436.17元、4436.31元、4436.78元、4438.36元、4428.15元、4422.2元、4440元、4436.63元、4560.97元、88.56元、8989.39元、4321.82元、4133.28元,合计95383.58元。之后,吴贵生向科鑫担保公司偿还了17300元,尚欠代偿款78083.58元。审理中,科鑫担保公司明确:2013年11月27日的代偿款24553.73元,扣除吴贵生偿还的17300元,故利息以725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其余均是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起算时间都是从代偿时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吴贵生向农行吴中支行代偿95383.58元后,被告吴贵生仅向原告偿还了173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78083.58元,原告有权按约向被告吴贵生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贵生偿还代偿款78083.58元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合理正当。基于《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于金万自愿为被告吴贵生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于金万应对被告吴贵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8083.5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分别自2013年11月27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8日起以相应的代偿金额7253.73元、4428.94元、4396.67元、4435.62元、4436.17元、4436.31元、4436.78元、4438.36元、4428.15元、4422.2元、4440元、4436.63元、4560.97元、88.56元、8989.39元、4321.82元、413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于金万应对被告吴贵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52元,由被告吴贵生、于金万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