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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诉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少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少飞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60号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闫俊林,任该联合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俊芳,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少龙,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少飞,男,汉族。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和睦合作社)诉被告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少龙合作社)、王少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4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闫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芳,被告王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辣椒《种植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字盖章,并由镇包村干部牛文光见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委托有关种植露天辣椒,被告包销产品,集中到村收购合格品(有虫害、折断、破损、腐烂的为不合格),收购价格为1元每斤,不上涨下调。同时,要求产品不得随意卖给别人,如一方违约,每亩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委托方积极发动种植户,落实种植面积,根据被告提供的种苗量,种植了202亩辣椒。到采摘季节后,被告只收购了81458.5斤,剩余被告均拒收,如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损失将扩大。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违反合同,造成我社种植户受到较大损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44万元,并承担每亩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少飞辩称,2016年10月19日,在沁县定昌镇党委副书记牛文光的主持下,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现金8万元整了结此事,并将8万元给付了原告,原告也为我方打下了书面收条。该收条上面有秦俊芳、牛文光的签字,并加盖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印章。我认为我方不应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否已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2、被告是否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多少。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法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种植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双方为甲方沁县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沁县和睦合作联合社。合同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种植露天辣椒,甲方负责免费提供种苗、农药,亩均种植3000株,辣椒价格保证为1元每斤,不随市场价格上涨下调;(2)乙方自愿在2014年期间种植甲方提供的辣椒,种植面积为300亩;辣椒成熟后,由甲方集中到村中收购,乙方负责采摘,乙方必须保证供给甲方的辣椒为合格,有虫害、折断、破损、腐烂为不合格。在产品上市期间不得随意卖给别人,一经发现,将按违约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甲方将积极育苗,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准备农田,若一方翻悔,每亩则需赔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上有双方单位印章,见证人为牛文光。4、牛文光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和种植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少龙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收购。5、合作社成员赵树平、秦树伟、武建宏、秦树清、秦四平、秦俊芳、武秀明、苏佐堂、杨效文、赵建宏、赵跃宏、苏友谊、郝惠芳的证明材料及照片。证明合作社成员种植辣椒的实际亩数、损失情况及被告未进行收购的事实。被告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少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种植300亩,而被告只种植了202亩,存在违约;对证据4不认可,情况不真实;对证据5中13份证明除郝惠芳不明确外,均是村委号召安排种植辣椒,这些村民与原告合作社无关。关于种植面积及造成的损失,只有本人陈述,未经权威机构评估,我方不认可。从照片中可以显示是红辣椒,均属不合格产品,责任在原告。被告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少飞向法庭举证如下:1、栗鹏图的证明材料。栗鹏图系沁县少龙蔬菜合作社职员。证明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红椒、弯椒、带线发红的辣椒均属不合格产品,口头约定达不到18—20CM长度为不合格,合作社联合社闫俊林也认可此事,只是没有写到合同里面。2、证人栗鹏图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过红椒、弯椒、带线发红的辣椒均属不合格产品。收购时,原告未能及时采摘,采摘下也不完全是合格产品,收购时间大概持续了一个月左右,刚开始时是四天一个轮回,后来是天天在那收购,共收了大概十来万斤。3、收据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协商解决。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不予认可。证人栗鹏图系被告公司员工,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书面种植合同,只说了对被告有利的,说法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纳。对证据3牛文光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本院于第一次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0日所做勘验笔录及视频资料。勘验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勘验人为张辉、霍高宏、王沁宝,记录人为王鹏,在场当事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闫俊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勘验对象为原被告双方所涉纠纷的辣椒种植地块。证明下曲峪蒲地沟地块、下曲峪当浣地块、和家沟大地块的行距情况、株数情况。2、沁县农业委员会关于下曲峪、上曲峪、和家沟辛香8号辣椒种植情况的意见。出具人为沁县农业委员会霍高宏、王沁宝,两人为沁县农业委员会高级农艺师。证明辛香8号的审定情况,该产品在湖南省,2008年、2009年2年区试每667平方米产量1764.6公斤,该产品在江西,2008—2009年参加江西辣椒区域试验,两年平均亩产2570.4公斤,辛香8号包装袋上说明,亩产量为3800公斤。出具的意见为:因现场无法对辛香8号辣椒的产量进行测算,请结合该品种的审定报告、包装袋上的说明进行依法审理。3、沁县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及章程。证明沁县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地点为故县镇徐村合作社办公室,成立人员为王少龙、李秀兰、王随文、王艳、王少峰,成员出资总额为24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以故县镇徐村24个大棚为主要财产,合作社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主要从事业务为蔬菜种植、销售。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甲方为沁县故县镇徐村村委,乙方为王少飞。合同主要内容为:徐村村委以3万元每年将大坪土地租赁给王少飞,开发种植大棚蔬菜,租赁期限为40年,租金交付办法为一年一付。5、王少飞询问笔录。证明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2009年成立的,成员有王少龙、王艳、王随文、李秀兰、王少峰,因合作社成员必须是农村户口,当时其不是农村户口,所有其没有成为合作社成员,大会成员签字都是王少飞签字,合作社工商手续是由王少飞办理的,合作社出资是以徐村大棚出资,大棚主要是王少飞出资,其家人也出资过一部分。合作社对外业务是其在办理,合作社开支比较大,收入不高,合作社一直是入不敷出,没什么收益。合作社的公章一直由王少飞在保管。当时和和睦合作社签合同是王少飞签的合同,王少龙并不知情,和王随文说过签合同,但没有说是以少龙合作社名义签的合同。6、王少龙询问笔录。证明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手续都是王少飞办理的,合作社的成员间均为亲属关系,李秀兰是王少龙的母亲,王随文是王少龙的父亲,王艳是王少龙的妻子,王少峰是王少龙的二姐。合作社出资的所有大棚均是王少飞的,大棚租的地也是由王少飞租的,大棚修建投资也是王少飞。王少龙是在合作社手续办好后第二年才知道自己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的公章由王少飞进行管理,合作社的一切事务都是由王少飞管理的。合作社与和睦合作社签订合同,当时其并不知情,后来知道王少飞与和睦农业社订了合同,但认为是王少飞个人名义定的合同,直到2015年2月6日才是少龙合作社与和睦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其他合作社成员王艳、王少峰不知道,王随文、李秀兰可能知道,但不知道具体情况。7、王随文的询问笔录。王随文是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是王少龙、王少飞的父亲。证明其不知道合作社的成立的情况,少龙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亲属,少龙、王艳是其儿子、儿媳,王少峰是其女儿,李秀兰是其妻子。合作社的主要财产就是些大棚,没有其他。王随文名下没有大棚,故县镇徐村的大棚都是王少飞投资的,其也投过资,但都是以少飞的名义,合作社成立时章程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字。少龙合作社与和睦合作社签订合同其知道签了合同,但不知道是以谁的名义签订的,但都是以王少飞为主体,主要是王少飞弄的。其直到2015年2月9日才知道合作社的诉讼纠纷。合作社的公章具体谁拿其不知道,王少龙、王少飞都有时用下。合作社成员为什么没有王少飞其不清楚,但即使没有他,出头露面的都是他。8、吴贵兴的询问笔录。吴贵兴系故县镇徐村人,2013年种植了和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推广种植品种一样的线椒。其今年共种植了1亩6、7不到两亩的线椒,每亩种了大约4000株苗,每株苗能产1斤多,每亩能产四、五千斤。9、陈志国的询问笔录。陈志国是故县镇徐村村委主任,2013年种植了与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推广种植品种一样的线椒。其今年共种植了两亩线椒,每亩大约4000多株,每株苗大约能产1斤多不到2斤,包括弯的、红的,每亩大约能产4000—5000斤。10、郑彩萍的询问笔录。郑彩萍是故县镇南集村村民,2013年与沁县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种植了少龙合作社所推广的线椒。其今年共种植了线椒20亩,每亩大约产了2000多斤。原告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庭调取证据1、2均无异议,对调取的证据3、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少龙的询问笔录不一定都是实话,他不可能对所有的情况都不知情;对证据8、9、10,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对照。被告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少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种植产量的具体情况。农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霍高宏、王沁宝不具备出具报告的资格,辛香8号辣椒审定和包装袋无法证明现实中的产量,受本地土壤等因素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辣椒产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少飞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2016年10月19日,在沁县定昌镇党委副书记牛文光的主持下,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以现金8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争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于第一次审理期间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决其争议,本院已无必要再进行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沁县和睦合作社与沁县少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种植合同》,合同内容为:1、少龙合作社委托和睦合作社种植露天辣椒,由少龙合作社负责免费提供种苗、农药,亩均种植3000株,辣椒价格保证为1元每斤,不随市场价格上涨下调;2、和睦合作社自愿在2014年期间种植甲方提供的辣椒,种植面积为300亩;辣椒成熟后,由少龙合作社集中到村中收购,和睦合作社负责采摘,并必须保证供给的辣椒为合格品,有虫害、折断、破损、腐烂为不合格。在产品上市期间不得随意卖给别人,一经发现,将按违约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少龙合作社将积极育苗,和睦合作社准备农田,若一方翻悔,每亩则需赔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种植品种为辛香8号。合同上有双方单位印章,见证人为牛文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委托方积极落实种植面积,种植了202亩辣椒,每亩种植大概3000—3300株苗。到采摘季节后,被告未进行及时收购,只收购了大约81458.5斤,剩余被告均未进行收购。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赔偿因未及时收购而导致的损失56192.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我院以(2014)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2016年10月19日,在沁县定昌镇党委副书记牛文光的主持下,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秦俊芳与被告王少飞协商一致,以现金8万元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被告王少飞当场给付现金8万元,沁县定昌镇党委副书记牛文光和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秦俊芳为王少飞出具了书面的收据,并加盖了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公章。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协商以8万元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秦俊芳作为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收据所载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是对收据内容的认可,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秦俊芳系有权代理行为,所以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双方协商,以8万元现金一次性解决,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当庭对协商过程及结果的否认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沁县和睦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琴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