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昌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昌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昌华,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洪光,贵州省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昌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昌华及其辩护人郭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贺昌华与原寸口村村支书吴某某1因村里占地修路补偿问题发生矛盾,因问题得不到解决,被告人贺昌华气愤,就用拳头打了吴某某1,并扬言不把问题解决好就堵路,吴某某1随后报警。当天13时55分,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凉伞派出所民警彭某、辅警李某某着制服、开着警车与吴某某1一起找被告人贺昌华调查情况。当彭某、李某某驾驶警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万家村姚家组贺家三岔路口公里处时,被告人贺昌华的父亲贺某某1拄着拐杖拿着镰刀站在公路中间阻碍警车通行。彭某、李某某下车询问情况并劝其不要阻路。约2分钟后,被告人贺昌华扛着一根5、6米长的木头来到现场,将木头拦在警车前的同时用拳头朝彭某打去。在一旁的李某某及村民看见后,立即上前劝解并拉住被告人贺昌华。在劝解中,被告人贺昌华拉住李某某,挥拳朝李某某打去,且从地上抓了一把沙子撒向李某某,在拉扯中,李某某胸前的警号牌被扯掉在地,左腋部警服被扯烂,在村民的合力劝解下,被告人贺昌华被拉开。后彭某打电话给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凉伞派出所请求支援。支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贺昌华口头传唤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凉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整个过程中,造成彭某左手擦伤,李某某头皮挫伤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昌华及其辨认人郭洪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民警彭某和辅警李某某的伤情照片、辅警李某某现场衣着照片,书证户籍资料、警官证明、出警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诊断证明、归案说明、通话详单、讯问地点说明,证人贺某某1、贺某某2、贺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昌华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昌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昌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昌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昌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冰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丽平书 记 员 滕林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