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王红亮、王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王红亮,王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22号原告:刘海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亮,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英,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原告刘海涛诉被告王红亮、王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王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王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被告王红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并约定五月二十三号本息付清。该笔借款早已逾期,被告拒不清偿。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王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借款没有异议,借条系王红亮亲笔书写,但借款之前与王华英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或者同居关系,且工程款未用到两人生活中,王华英对此款并不知情。应驳回对王华英的起诉。被告王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借款日期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王华英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王华英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王华英的起诉。并提交有泌阳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王华英与王红亮二人婚姻登记的证明,证实其二人于201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华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泌阳县婚姻登记处被告王红亮、王华英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其二人系2005年3月19日同居,2017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红亮、王华英于2005年3月19日同居生活,2017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红亮向原告刘海涛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海涛现金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红亮,2016年3月23日,五月二十三号还本金,利息一起还”。到期后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利息一万五千元,原告亦认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涛与被告王红亮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王红亮对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华英与王红亮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其二人系2005年3月19日同居并于2017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二人在2005年3月19日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其二人的婚姻效力应当自2005年3月19日起算。刘海涛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王华英和王红亮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王红亮、王华英应当在期满后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还款责任。原告刘海涛要求被告王红亮、王华英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海涛要求被告王红亮、王华英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亮、王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一万五千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亮、王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