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平红伟与强辉、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红伟,强辉,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687号原告:平红伟,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义马市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干部,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强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南通街10号八角楼7幢1-103。法定代表人:赵军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红伟与被告强辉、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红伟、被告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洛、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3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1时40分,原告平红伟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载着妻子晋新屏、父亲平乐亮、孩子平琳虎到洛阳。在洛阳市中州路建设路与广文路口等候放行信号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的重型货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强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平红伟无责任。后经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平红伟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腿肿好以后小腿至今不舒适。原告平红伟的车辆虽然已经过被告方的修理,但与之前的现况却是大不相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平红伟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强辉的行为导致原告平红伟及家人受伤,给原告平红伟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平红伟的车在等红灯期间往前撞冲出去20多米,修理后与之前的状况大不相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平红伟车损3000元。原告平红伟直到现在还时常出现头疼、头晕症状,被告应赔偿原告平红伟一家四口后期治疗费5000元。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平红伟支付5000元修车费。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合同,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后,在保险各分享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外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4日,在洛阳市中州路建设路口至广文路口段10米,被告强辉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平红伟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载晋新屏、平乐亮在该处等候放行信号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晋新屏和平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62016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辉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平红伟、晋新屏、平乐亮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平红伟与被告强辉达成协议:平红伟车损费由强辉承担,强辉损失自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平红伟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7日,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52.73元,出院医嘱要求院外服药治疗,适当休息一周。原告平红伟还提交出租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为320元。还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强辉因过错造成原告平红伟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平红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误工损失及需要护理,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平红伟的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平红伟的后期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平红伟的损失是:医疗费8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52.73元。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平红伟支付。原告平红伟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平红伟理赔1152.73元。二、驳回原告平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元,由原告平红伟承担488元,被告强辉、洛阳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