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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新疆新农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文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农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梁文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农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48号汇坤小区9栋1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文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文亮,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农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文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被上诉人梁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梁文亮支付欠款3110000元及违约金326550元;2.上诉费用由梁文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错误。1.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转让意向书约定:新农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海通公司股权进行评估,评估和挂牌时间应在意向书生效后五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内容反映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评估报告尚不存在,一审认定评估报告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五页对股权转让意向书、意向书补充协议、产权交易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判决书第十五页又认定上述证据无效,属于基本逻辑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目的”专指法律禁止的违法后果,表现为结果的”非正当性、不合法性”。本案新农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完成海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无论在签订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还是在成就协议的结果上均是以此为目标,不存在隐匿行为或隐匿结果。一审认定新农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依据,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4.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2013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补充协议,梁文亮在同年2月16日将7390000元转让款支付新农公司,新农公司按双方约定完成玉西西铜矿及沙东铜矿探矿权评估报告,取得全体股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挂牌交易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最后在2013年7月17日完成工商变更。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程序,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文亮辩称,1.新农公司转让的是国有资产,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后才能转让,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转让的必经程序和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国有资产评估及挂牌交易前就确定了转让价格,违背了法定程序,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产权交易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2.新农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是虚假的,其目的是非法转让国有资产。挂牌公开交易应按法定程序公开竞价,提前签订意向书违背了挂牌交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在评估确定国有资产价值前就确定了转让价格,损害了国有资产,因此协议应当无效。3.一审开庭时,法院未对评估报告进行核实,因此梁文亮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查清评估报告为虚假报告时,梁文亮认为国有资产未经评估,从而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存在自相矛盾。4.新农公司伪造虚假评估报告,虚假挂牌交易,非法转让国有资产,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文亮支付欠款3110000元及违约金326550元。梁文亮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新农公司支付违约金350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新农公司(甲方)与梁文亮(乙方)签订《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就甲方将其持有的海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以下意向:海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为甲方全资子公司,即甲方拥有海通公司的100%股权;双方确认海通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款为7390000元;本意向书签订后,双方设立共管账户,财务印鉴双方各执一枚,乙方将全额股权转让款汇入该账户;甲方聘请中介机构对海通公司股权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将海通公司股权在交易所以本意向书约定价格挂牌出让,评估和挂牌时间应在本意向书生效后五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以本意向书约定价格申请摘牌受让股权,如超出本意向书约定价格交易受让,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挂牌时,双方按交易所的规定将共管账户资金以乙方名义汇入交易所账户;交易所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在三日内备好全部资料申请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变更手续,并由甲方向乙方移交全部相关资料,乙方在以上工作全部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清其余欠款;海通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甲方3110000元,乙方除按本意向书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外,保证承担海通公司对甲方的全部欠款3110000元,向甲方偿还欠款;乙方逾期付款承担欠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意向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共管账户收到乙方股权转让款后生效。同日,新农公司与梁文亮签订《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海通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款实质为10500000元,梁文亮不负责承担海通公司的负债,意向书中表述不明确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2月5日,新农公司委托西源公司对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2月20日,西源公司出具《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结论: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价值2225400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价值4821300元。上述评估报告书的主要评估依据为新疆有色矿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编写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普查报告(2011年度)》、《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2012年度工作总结》、《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普查报告(2011年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2012年度工作总结》。2013年2月16日,梁文亮向新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390000元。2013年2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农开发股份公司转让新疆海通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师国资复〔2013〕6号),同意新农公司对外转让海通公司100%股权,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应按程序进入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挂牌价格不得低于739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海通公司尚欠阿拉尔统众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3110000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约定,在办理海通公司100%股权过户手续前,买方负责将3110000元债务偿还完毕,确保股权转让交易不造成额外损失。2013年2月28日,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华夏公司)接受新农公司的委托出具《新疆海通矿业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涉及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海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值为4470568.54元。该评估报告的主要取价依据为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2013年3月7日,新农公司出具《关于转让新疆海通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决议》,同意对外转让海通公司100%股权。2013年4月28日,梁文亮致函新农公司,同意按《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及其补充协议履行。2013年5月8日,新农公司(甲方)与梁文亮(乙方)签订《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挂牌时因对财务数据调整以及甲方在交易所公告中所列”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和”交易条件”,股权挂牌价为7856500元,与意向书不符,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在申请受让交易所挂牌出让的海通公司100%股权时,甲方不应因乙方受让或申请受让而不履行意向书约定义务;2.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受让时按意向书约定向交易所账户汇入7390000元,与挂牌价的差额466500元由甲方垫付,乙方需按意向书约定向甲方支付3110000元;双方确认海通公司股权转让乙方应付款项(挂牌转让价+应付海通公司全部债务)为10500000元,如有超出由甲方承担,并以乙方名义按交易所的要求汇入相应账户,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放弃交易所挂牌公告中标注的”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交易条件”等与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条件,要以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乙方受让后不在任何协议或合同等文本中体现挂牌公告中与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条件,同时乙方不履行挂牌公告中与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任何义务和任何条件,如交易所要求乙方受让后履行其不一致的条件,全部由甲方承担并履行;因为乙方受让股权后承担海通公司的全部债务3110000元,所以乙方同时拥有海通公司的债权和财产所有权,不以甲方调整财务数据而消失债权和财产所有权。2013年5月9日,梁文亮出具欠据,载明欠付新农公司垫付购海通公司股权款466500元。2013年5月20日,新农公司(甲方)与梁文亮(乙方)签订《新疆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企业为海通公司;转让标的为新农公司持有海通公司的100%股权;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已经交易所公开挂牌组织实施交易,由乙方依法作为买受人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78565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将全部转让价款汇入交易所指定账户;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三日内将申请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登记变更手续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在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工商变更,并在工商变更完成后五日内向甲方付清欠款2643500元;甲方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交易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标的企业所欠甲方2643500元欠款由乙方以现金方式代标的企业偿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向乙方及交易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不真实、准确、完整的,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日,交易所对上述交易出具新联产权鉴字2013第014号《产权交易鉴证书》。2013年5月26日,新农公司向梁文亮移交海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等,双方签署移交档案资料清单。2013年7月17日,海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梁文亮。海通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财务账目中未反映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地质勘查资金支出。一审审理过程中,梁文亮以新农公司提供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虚假、不真实为由,申请对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对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宏昌公司的申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调取上述两宗详查探矿权的相关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馆仅留存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基础报备资料,无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一审法院将此情况反馈新农公司,新农公司称上述两宗详查探矿权的相关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已报送哈密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该院遂向哈密地区国土资源局、哈密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相关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上述单位均反馈无上述两宗详查探矿权2011年度、2012年度的相关资料。2016年9月20日,宏昌公司以”在没有相关地质资料的情况下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新农公司为了在交易所完成海通公司股权的公开挂牌交易,委托新新华夏公司对海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新新华夏公司为此出具《新疆海通矿业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涉及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主要取价依据为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而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的主要评估依据为新疆有色矿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编写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普查报告(2011年度)》、《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2012年度工作总结》。经审查,上述两份评估依据的内容完全相同,包括工作时间和具体工作量;两份评估依据记载工作量中并不包括地质草测,而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中出现地质草测数据;两份评估依据记载1:10000:激电中梯数据为10.46平方千米,而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记载1:10000:激电中梯数据为15.46平方千米。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的主要评估依据为新疆有色矿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编写的《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普查报告(2011年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2012年度工作总结》,经审查,上述两份评估依据记载工作量中并不包括钻探,但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中出现钻探数据。基于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及其主要评估依据存在的瑕疵,梁文亮申请对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委托宏昌公司对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探矿权人应当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在评估过程中,为满足宏昌公司的评估需要,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哈密地区国土资源局、哈密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相关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馆仅留存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的基础报备资料,无勘查成果档案资料,而哈密地区国土资源局、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均反馈无上述两宗详查探矿权2011年度、2012年度的相关资料。由于缺乏评估所需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宏昌公司无法完成受托评估事项。根据上述事实,同时结合海通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财务账目未反映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地质勘查资金支出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农公司委托西源公司出具的《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及其主要评估依据所确认地质勘查数据虚假,无相关勘查成果档案资料证实。新新华夏公司将《新疆哈密市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新疆哈密市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作为主要取价依据出具的《新疆海通矿业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涉及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海通公司股东的真实权益价值。综上,新农公司委托西源公司以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且无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印证的2011年度、2012年度勘查报告作为评估依据,虚增地质勘查工作量,出具玉西西铜矿详查探矿权、沙东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继而将上述评估报告作为与梁文亮签订海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提交交易所完成公开挂牌交易的依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梁文亮签订的《新疆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2013年2月6日《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2013年5月8日《新疆海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新农公司、梁文亮基于上述合同、协议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驳回新农公司要求梁文亮支付欠款311000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新农公司要求梁文亮支付违约金32655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梁文亮要求新农公司支付违约金350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292.40元,由新农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梁文亮负担。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新农公司与梁文亮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形成的海通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书及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2月6日,新农公司与梁文亮签订海通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确定梁文亮应给付的合同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款7390000元及海通公司欠新农公司的债务3110000元,合计105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海通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确认股权转让款为10500000元,梁文亮不负担海通公司的债务。2013年2月20日,西源公司出具玉西西铜矿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和沙东铜矿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确定了二矿的探矿权价值。2013年2月28日,新新华夏公司依据上述二报告做出海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5月8日,新农公司与梁文亮签订海通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书,确认梁文亮应付款项为挂牌转让价加应付海通公司债务合计105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新农公司与梁文亮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确认梁文亮应支付股权转让款7856500元并应承担海通公司欠新农公司的债务2643500元,合计10500000元。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签订于探矿权评估报告做出之前,股权转让意见书补充协议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于探矿权评估报告做出之后,四份书面协议所确定的合同价款均为10500000元,梁文亮在探矿权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并未对上述转让价款提出异议,而是在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书及产权交易合同中再次认可了10500000元的给付义务,即探矿权评估报告未对当事人双方确定转让价格造成实质性影响,新农公司与梁文亮从对海通公司股权转让形成转让意向至最后于产权交易中心完成挂牌交易,对梁文亮应支付的对价为10500000元的约定始终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一审认定二份探矿权评估报告虚假无证据支持。一审中梁文亮反诉认为,新农公司未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真实的证明文件,其提供的探矿权评估报告内容虚假,变相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要求新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梁文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玉西西铜矿初步勘测丈量槽探、沙东铜矿初步勘测丈量槽探记录二份,该记录无个人或单位签章,系梁文亮自行编制,不具备推翻探矿权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宏昌公司对探矿权价值重新评估,因缺乏地质资料,宏昌公司退回鉴定,未做出鉴定意见。探矿权评估报告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推翻评估报告需有较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梁文亮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又未重新做出鉴定意见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一审迳行认定探矿权评估报告虚假,基于该报告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海通公司股东真实权益无证据支持。梁文亮认为新农公司未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提供真实证明文件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认为探矿权评估报告是新农公司与梁文亮达成股权转协议并完成挂牌交易的依据,新农公司以虚假的探矿权评估报告进行股权转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新农公司与梁文亮达成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书、产权交易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农公司已完成了股权转让及变更相关证照手续的义务,梁文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梁文亮应当将7856500元于合同生效后当日汇入交易所指定账户;海通公司欠新农公司的款项2643500元,由梁文亮代为偿还,在工商变更完成后五日内向新农公司付清。海通公司股东变更为梁文亮为2013年7月17日,梁文亮除于2013年2月16日支付7390000元股权转让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梁文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新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梁文亮的未付金额为311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新农公司起诉之日),逾期395天,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6142250元,新农公司仅主张326550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农公司上诉主张梁文亮支付欠款31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2655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新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梁文亮要求新疆新农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06000元的反诉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梁文亮向新疆新农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110000元;四、梁文亮向新疆新农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265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29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2.40元,共计86224.80元,均由梁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卫宁审判员  热依拉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