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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关于周大富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再均,胡再华,胡再刚,胡再芬,胡再荣,胡某,周大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5执16号申请执行人胡再均(系申请执行人胡某之法定代理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胡再华,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胡再刚,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胡再芬,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胡再荣,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胡某,女,2000年8月12日出生,住永善县。被执行人周大富,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胡再均、胡再华、胡再刚、胡再芬、胡再荣、胡某与被执行人周大富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0625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由周大富赔偿胡再均、胡再华、胡再刚、胡再芬、胡再荣、胡某因胡立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7071.50元。因周大富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胡再均、胡再华、胡再刚、胡再芬、胡再荣、胡某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大富现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再均、胡再华、胡再刚、胡再芬、胡再荣、胡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周大富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代表人胡再均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7)云0625执1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申请执行人胡再均、胡再华、胡再刚、胡再芬、胡再荣、胡某发现被执行人周大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贾云友审 判 员  李增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