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512号自诉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自诉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执行款履行完毕,自诉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