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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财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荣元与王安春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荣元,王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224财保52号申请人:刘荣元,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申请人:王安春,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申请人刘荣元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安春名下的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荣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安春名下的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王汝利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贾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