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璐与被告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耀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璐,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耀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797号原告:冯璐,1989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6931976775,住所地在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南片区滨海大道路段控规A-5-1、12、13地块。法定代表人:范文燚,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耀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532806089,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01-A幢14室。法定代表人:曾海健,南京耀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冯璐诉被告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南京耀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冯璐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双联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双联公司开发的xx小区一期楼盘xx幢xx室房,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总房款216097元,认购书第2条和第3条约定原告支付首期房款66097元,房屋余款15万元由被告指定的银行采用20年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6097元的购房款(含2万元定金),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66097元,赔偿损失6609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第五条约定:“本认购书在履行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就诉争协议约定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也为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儋州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儋州市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耀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耀宏公司仅是购房款的代收代付单位,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关联。且双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第五条约定:“本认购书在履行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儋州市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转让,双方之间属于债权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儋州市系本案被告双联公司住所地,亦是本案争议房产所在地即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排除了本院对本案所涉纠纷的管辖权,本案应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移送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儋州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凝